|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鹿民初字第626号 |
原告刘春普,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7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城郊乡。 委托代理人姬进仓,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圣海,男,汉族,45岁,住鹿邑县城郊乡翟庄行政村,系建筑包工头。 被告张正坤,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城郊乡,系建筑工包工头。 原告刘春普与被告翟圣海、张正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普及其委托代理人姬进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圣海、张正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翟圣海承建孙连臣房屋,在建房期间,被告翟圣海又把砌砖墙的活分包给张正坤,原告跟随张正坤砌墙,2013年4月16日9点多,原告在二楼砌砖墙时,架木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二楼摔下,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后经鉴定右肩峰及锁骨骨折,构成七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父母赡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00000元。 被告翟圣海未答辩。 被告张正坤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1、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 2、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刘兴林需要赡养,女儿刘灵芝需要抚养。 3、鉴定结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2号)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右肩峰及锁骨骨折,构成七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 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由于被告的女儿年满18周岁,不再需要原告抚养,本院对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被告翟圣海承建孙连臣房屋,在建房期间,被告翟圣海又把砌砖墙的活分包给张正坤,原告跟随张正坤砌墙,2013年4月16日9点多,原告在二楼砌砖墙时,架木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二楼摔下,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后经鉴定原告右肩峰及锁骨骨折,构成七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兄弟两人,原告的父亲73 岁,系农业户口。被告张正坤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的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正坤从事建筑活动,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故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正坤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分包人翟圣海明知接受分包人张正坤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而将工程交给被告张正坤施工,故被告翟圣海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父母赡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赔偿数额:误工费3529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52 天)、住院护理费510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22天、1人护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74583元[七伤残及九级伤残赔偿标准是:8475.34×20年×40% (1+1×10%)],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8475.34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原告的父亲需要扶养7年,原告兄弟2人,8475.34×7÷2×40% ),共计111807元,扣除被告张正坤已垫付的2800元,下余109007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至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正坤赔偿原告刘春普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翟圣海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刘振华 审 判 员 田金孔
二零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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