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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继锋诉被告夏来贵、李红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鹿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李继锋,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29日,住鹿邑县任集乡,村民。 委托代理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夏来贵,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22日,住鹿邑县辛集镇,村民。 委托代理人褚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鹿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李继锋,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29日,住鹿邑县任集乡,村民。

委托代理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夏来贵,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22日,住鹿邑县辛集镇,村民。

委托代理人褚凡俊,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14日,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李红伟,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13日,住鹿邑县辛集镇,村民。

原告李继锋诉被告夏来贵、李红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锋及委托代理人尚守运、被告夏来贵及委托代理人褚凡俊、被告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继锋诉称,被告夏来贵购置有吊车设备对外承揽吊运业务,原告李继锋因修建自家房屋,让被告夏来贵有偿为其负责砖头的吊运。2014年1月13日下午,被告夏来贵在吊运砖头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将已安装好的二楼窗户过梁甩掉,砸伤在下边打灰的李从林,后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支付李从林医疗费及赔偿损失计款190000元。被告夏来贵仅在治疗过程中支付2000元,其余拒绝赔偿,要求被告夏来贵赔偿原告损失190000元。

被告夏来贵辩称,1、不是有偿而是义务帮工。2、夏来贵没有过错,正常操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房主李继峰和承建方李红伟在本次事故中都有过错,没有尽到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追加承建方李红伟为被告参加诉讼。4、被告夏来贵没有支付2000元。5、受害人李从林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6、赔偿数额依法定赔偿标准,综合考虑原、被告、死者的责任综合认定。

被告李红伟辩称,工程不是李红伟承包的,被告李红伟是中间介绍人,被告李红伟没有雇佣夏来贵,不应作为被告。

原、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提供视频光盘一份、证人张xx、黄xx、李xx、李xx、刘xx证言共三份。证明被告夏来贵将水泥过梁碰掉砸到李从林的过程。经当庭质证,被告夏来贵异议认为这几个证人都是李继峰的亲戚或者同村,证明力不高,李从林有过错。被告李红伟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将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夏来贵将水泥过梁碰掉砸到李从林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2、原告证人巩xx、李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夏来贵将水泥过梁碰掉砸到李从林。经当庭质证,被告夏来贵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由夏来贵操作失误造成。过梁离李从林有较远距离。证人均未看到过梁砸到李从林身上,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李继锋和被告李红伟应该找人现场管理而未找,现场施工秩序比较混乱,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李红伟针对被告夏来贵异议认为,夏来贵说李红伟应该找人现场指挥不成立,李红伟不是承包人,没有义务。经审查,本院将证人巩雪荣、李圣忠证言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及被告夏来贵将水泥过梁碰掉砸到李从林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任集乡半截河村委会证明一份、苗成荣残疾人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赔偿李从林的被抚养人的费用。经当庭质证,被告夏来贵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在现场不能证明是过梁砸伤的。对残疾人证、身份证、户口本应提供原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将李从林的年龄、被抚养人苗成荣的基本情况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120票据2张,分别为1000元和200元,急诊票据1张金额200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一张金额25641.41元,李伟华3000元收条一份,李伟华、苗成荣出具的15万元收据一份,交通票据7张金额50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款项金额。经当庭质证,被告夏来贵对交通票据真实性有异议。120票据2张,分别为1000和200元,急诊票据1张金额200元,应该提供正规发票。医疗费应当提供一日清单。李伟华、苗成荣出具的15万元收据,赔偿数额是固定的,应该按照法定赔偿标准计算。李伟华3000元收条应到庭说明情况。经审查,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为此支出费用总额为180541.41元予以确认。

5、被告夏来贵证人李xx当庭作证,证明被告夏来贵说李红伟让给李红伟去帮忙,没说给钱。没说是谁叫找的。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成立,是传来证据,其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无关。被告李红伟异议认为证言不成立,不是给证人打的电话,是听说的,不是事实。经审查,原、被告异议成立。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继锋因修建自家房屋,让被告李红伟组织工人为其建房。后因原告李继锋急于使用房屋,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其中有死者李从林。被告夏来贵购置有吊车设备对外承揽吊运业务,经被告李红伟介绍原告李继锋让被告夏来贵有偿为其吊运砖头。2014年1月13日下午,被告夏来贵在吊运砖头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将已安装好的二楼窗户过梁甩掉,砸伤在下边打灰的李从林,后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支付李从林医疗费27041.41元(包括120费用1200元、鹿邑县人民医院急诊费用200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5641.41元)、交通费500元。后原告与李从林家属达成协议,赔偿李从林家属各项损失153000元。原告共计支付180541.41元。

本院认为,被告夏来贵在吊运砖头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将李从林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夏来贵对李从林死亡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李继锋在没有建房资质的情况下自行建房,没有为工人提供任何安全防护,且被告夏来贵称施工现场秩序混乱,故原告李继锋对李从林死亡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李继锋共计支付李从林家属180541.41元。经本院核算,死者李从林家属应得赔偿数额超过原告实际赔偿数额,超过部分应视为李从林家属放弃。原告应按其实际赔偿数额根据责任分担向被告夏来贵追偿。被告李红伟前期虽进行了施工,但事发时不是其组织施工,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夏来贵辩称不是有偿而是义务帮工;夏来贵没有过错,正常操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承建方李红伟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没有尽到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来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继锋所受损失180541.41元的60%即108324.85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0元,原告李继锋负担1600元,被告夏来贵负担2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峰

                                             审  判  员    刘  振

                                             审  判  员    张永乾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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