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襄民初字第1051号 |
原告余谋尚,男,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 被告马某龙,男,1991年4月12日生,汉族。 原告余谋尚诉被告马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谋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谋尚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马某龙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龙缺席未答辩。 原告余谋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的事实。 被告马某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要件完备,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6日,被告马某龙向原告余谋尚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余谋尚现金壹万元,<10000>元,时间拾个月,2013年1月26日,马某龙。”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余谋尚借款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 双 召 代理审判员 焦 重 阳 人民陪审员 贾 伟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新 贺 |
上一篇:贺玮巍贩卖毒品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