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长刑初字第00194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玮巍,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2011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玮巍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玮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贺玮巍在长葛市东转盘向东200米的地方以7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毒品一包。 2014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贺玮巍在长葛市东转盘附近的晶晶网吧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毒品一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被告人贺玮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4年7月9日19时许,长葛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贺玮巍第二起贩卖毒品一包予以扣押,经鉴定,内含两小包中的一包0.1克为海洛因,另一小包0.1克为咖啡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玮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证言、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4]第20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缴毒品单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本院(2000)长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2001)长刑初字第2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4)长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玮巍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贺玮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玮巍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玮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岳全中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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