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巩刑初字第49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兵,绰号黑兵,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 辩护人翟学章,系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兵及其辩护人翟学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董兵在巩义市“万水千山商务会所”601房间,被巩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经搜查,在董兵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搜出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可疑毒品37小包、用小玻璃药瓶盛放的可疑毒品1小瓶等物品;在董兵驾驶的车辆后厢内搜出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可疑毒品1大包、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红色片状可疑毒品2小包、用透明玻璃化妆瓶盛放的可疑毒品少许、小电子秤一台等物品。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的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37.9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亚军等人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兵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董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董兵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随案转来小电子秤一台、吸管四根、木柄小铁铲一个、锡纸卷一盒另十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刘春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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