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巩刑初字第36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3年2月6日出生。 辩护人焦永军、宋崇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逗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焦永军、宋崇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巩义市如意之家快捷酒店停车场,给孙某某一包可疑毒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从魏某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一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魏某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一包,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0.62克;从孙某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一包,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50克。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并且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魏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巩义市如意之家快捷酒店停车场,给孙某某一包可疑毒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从魏某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一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魏某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一包,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0.62克;从孙某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一包,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50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许某某、陶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数量为22.1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魏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 张耐霞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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