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焦审监二刑执字第339号 |
罪犯安某,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卫滨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宣判后,2012年5月1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安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在河南省焦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安某在新乡市藏营桥南靠东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包,被当场抓获,且从其驾驶的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6包,所查获的7包毒品共重8.58克。另查明,判决的罚金该犯缴纳了500元。 罪犯安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3次。河南省焦作监狱提请对罪犯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安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人民陪审员 张 玮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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