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鹿民初字610号 |
原告康xx,男,生于1971年12月16日,汉族,大专文化,住鹿邑县太清宫镇,系教师。 委托代理人任永山,系鹿邑县贾滩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xx,女,生于1996年5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鹿邑县涡北镇。 委托代理人张成志,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妮,女,生于1973年6月14日,汉族。住鹿邑县涡北镇,村民。 原告康xx诉被告孙xx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山、被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志、孙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被告母亲孙xx与原告结婚(系再婚),被告孙xx随其母亲到了原告康xx家,成为原告继女。孙xx与2013年10月14日去世。原告含辛茹苦把被告抚养长大。2011年5月份,因被告和他人离家出走,原告花费39000元才把被告找回。被告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2日和鹿邑县涡北镇的张x非法同居。原告找被告问其此事,被告说要与原告解除继父女关系,原告多年的辛苦付之东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继子女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十一年养育费(即抚育费、每年7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庭审中请求2002年4月到2013年12月138个月因补发工资增加抚育费7241.5元,共计10940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的母亲与被答辩人再婚时,答辩人当时并没有随母亲一起到被答辩人家中生活,而是在三年之后才到被答辩人家里。答辩人十三岁时便辍学外出打工,在被答辩人家里生活不足四年。在这四年之中原告并未完全尽到抚养教育义务。被答辩人经常因小事打骂 答辩人,继而与答辩人的母亲发生争吵,无奈之下答辩人只好经常去姥姥家生活。答辩人外出打工,辛苦挣来的钱交给母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被答辩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应当尽到抚养义务,即便法院依法判决解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抚养关系,也只能判决解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继承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提交与被告之母孙xx结婚证一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孙xx是合法夫妻关系。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康xx、孙xx户口本各一份、涡北派出所证明一份、涡北镇人民调委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继父女关系。该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形成继父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尽了抚养义务。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形成继父女关系的证明目的给予确认。 3、原告提交涡北镇五门行政村、涡北镇算李小学、涡北镇中心学校证明四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尽了抚养义务,在被告不认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才提出解除继父女关系。该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异议认为只是三年级到五年级在那学校上学;对行政村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穆店乡中心学校证明三份。证明计算抚养费来源和标准。该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工资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偿还原告个人债务。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工资情况予以确认。 5、被告申请孙xx出庭作证。证明孙xx在康庄生活了四年。证人的证词经庭审质证,原告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孙xx2002年到原告家,有行政村证明为证。经审查,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6、原告提交孙xx之母孙艳(孙xx)遗嘱一份。证明孙xx去世与原告没关系,证明孙xx不听话。经庭审质证,被告异议认为不是其母亲的字迹,不具有真实性。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与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02年4月2日原告康xx与被告孙xx之母孙xx登记结婚(系再婚),同年4月孙xx之母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竹竿场村其小姑家把被告接到原告家生活,成为原告继女,时年五岁十一个月。随后被告和其母亲孙xx户口迁入原告方河南省鹿邑县涡北镇五门行政村五门06号。2004年5月1日原告和孙xx生育一男孩康xx,成为被告孙xx的同母异父弟弟。被告孙xx七岁开始上小学,2003年9月至2008年7月在鹿邑县涡北镇算李小学读书,2008年9月至2011年4月在鹿邑县涡北镇中心学校读书。2011年5月份被告辍学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努力把被告找回。2013年原告之妻被告之母孙xx因故去世。2013年12月29日被告和其三舅孙东奎找到原告,要求与原告断绝父女关系,从此被告不与原告共同生活,随后经鹿邑县涡北镇人民调解委会调解未果。2014年1月2日被告孙xx在原告康xx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鹿邑县付桥金巴黎婚纱摄影店出嫁,与鹿邑县涡北镇五门行政村后完楼村的张x举行婚礼。2014年1月8日被告孙xx自行将自己的户口由河南省鹿邑县涡北镇五门行政村五门06 号迁入河南省鹿邑县涡北镇孙营行政村055号被告外祖父家。 又查明,原告2013年发工资31600元,更正工资月增补209.9元,2013年补工资2518.8元,2013年度原告实发工资34118.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母孙xx结婚后,被告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形成继父女关系。诉前被告主动找原告要求断绝父女关系,经涡北镇人民调解委会调解,被告仍不认原告为父。此后,被告订婚、结婚、户口迁出不告知原告,实际上被告己自行脱离父女关系,对原告进行了遗弃。 虽经原告多方努力,被告仍无和好之意。故原告请求解除继子女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成年,对养父进行遗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即抚育费。被告从随原告生活2002年4月开始至2013年12月29日要求与原告断绝父女关系,原告共抚养被告十一年八个月。抚育费按原告年收入31600元的25%计算,被告应付原告抚育费92166元。庭审中原告因增补工资,请求增加的抚育费,因该补发的工资没有用于抚育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的精神慰抚金,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答辩人抗辩称,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家生活的时间不足四年,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康xx与被告孙xx之间的继子女关系; 二、被告孙xx给付原告康xx子女抚育费92166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滨江 审 判 员 刘志善 审 判 员 王亚玲 二零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静静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