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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文振诉被告梅进生、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鹿交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孔文振,男,汉族,1979年7月24日生,住淮阳县四通镇。 委托代理人王孝忠,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进生,男,生于1961年9月1日,汉族,住鹿邑县赵村乡。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鹿交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孔文振,男,汉族,1979年7月24日生,住淮阳县四通镇。

委托代理人王孝忠,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进生,男,生于1961年9月1日,汉族,住鹿邑县赵村乡。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慧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闫红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留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孔文振诉被告梅进生、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孔文振的伤情至2014年6月10日由鉴定机构出具了伤残鉴定意见书,故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文振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忠,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慧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留来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梅进生的诉讼请求;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8万元且该数额中已经扣除被告方垫付的赔偿款5万元,同时要求精神慰抚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梅进生驾驶豫AC6770号客车在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辛集镇许瓦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由原告孔文振驾驶的豫PH883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所驾驶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梅进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AC6770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维护为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梅进生未答辩。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请求数额过高,并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后再按照责任的划分予以赔偿;我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了7万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并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户口本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孔文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梅进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方未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孔文振在周口中心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住院票据各一份,住院22天,计款141953.90元;两张门诊票据2654.35元。

被告方对原告的住院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书面意见对该组证据进行审核,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观点,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伤情分别评定为八级、九级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912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23元。

被告方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5、淮阳县公安局四通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原告孔文振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

被告方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业主身份证明和业主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两份劳动合同、居住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共同证明原告系外出务工人员,应参照非农业家庭户口的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方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观点,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7、交通费1289元。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庭对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

8、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原告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车损经评定为26060元。

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视为认可原鉴定结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各一份,原告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梅进生驾驶豫AC6770号客车在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辛集镇许瓦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由原告孔文振驾驶的豫PH883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所驾驶的车辆受损。原告孔文振受伤后,经周口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44608.25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评定伤情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912元;原告的车损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车损为2606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梅进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孔文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孔文振生于1979年7月24日,在外出务工期间因交通事故致残,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儿子孔梦坤生于2006年12月13日;女儿孔紫蒙生于2010年4月3日。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了赔偿款5万元。肇事车辆豫AC6770号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方应对原告孔文振因交通事故致残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孔文振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孔文振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44608.25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2×8475.34/365=511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265×22398.03/365=162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30=66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13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孔文振的伤情分别评定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35%=156786.21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孔文振的儿子需抚养11年,女儿需抚养15年,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13×35%=25606.17元;8、后续治疗费8912元;9、车损费26060元;10、鉴定、检查费1723元;11、交通费500元;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91760.6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文振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车损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剩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车损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269760.63元,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80928.19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赔偿款5万元后,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928.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文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孔文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400元,原告孔文振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零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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