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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高伟诉被告方平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柘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83号 原告李高伟,男,生于1988年3月30日,汉族,住鹿邑县张店乡。 被告方平生,男,生于1971年12月25日,回族,住柘城县远襄镇。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柘城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83号

原告李高伟,男,生于1988年3月30日,汉族,住鹿邑县张店乡。

被告方平生,男,生于1971年12月25日,回族,住柘城县远襄镇。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柘城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商丘市柘城县黄山北路(审计局南路西)。

原告李高伟诉被告方平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柘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平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柘城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21时许,原告李高伟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到上善轩饭店门口东路段时,被方平生驾驶的豫NAP933号小轿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被撞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方平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NAP933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柘城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方平生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柘城营销服务部未答辩。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李高伟的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方平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原告李高伟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一日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0058.10元。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高伟构成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700元,检查费票据440元。

5、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证明车损1897元。

6、原告李高伟合伙经营的鹿邑县金磊商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合伙协议、合伙人丁金磊的身份证及证明、租房协议、出租方的身份证、鹿邑县真源办事处的证明,证明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7、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方平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柘城营销服务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七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月28日21时许,原告李高伟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到上善轩饭店门口东路段时,与沿鹿邑县紫气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方平生驾驶的豫NAP933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高伟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李高伟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0058.10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方平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高伟生于1988年3月30日,受伤前与他人合伙经营个体工商户。肇事车辆豫NAP933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柘城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方平生已经赔偿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李高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高伟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李高伟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0058.10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0×8475.34/365=232.20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53×22398.03/365=9388.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30=30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高伟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10%=44796.06元;7、鉴定、检查费114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车损1897元,合计72872.1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柘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高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59417.02元,财产损失1897元,合计71314.02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为7万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柘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高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7万元。被告方平生已经给付的2000元,扣除鉴定、检查费1140元,剩余860元,原告李高伟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柘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高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方平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