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上民初字第518号 |
原告程建民,男,1956年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朝辉,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文,男,1990年5月25日生,汉族。 被告王世强,男,1986年4月6日,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培培,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建民诉被告陈文、王世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程建民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红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民的委托代理人聂朝辉、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王世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程建民诉称,2014年5月17日20时0分许,被告陈文驾驶皖KLZ929号轿车沿郑州市上街区玉发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丹江路路口时,与沿丹江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及电动三轮车的乘坐人张某某、张某某受伤。公安机关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就诊于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经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产生医疗费1047元、误工费1713.40元、财产损失1300元共计4060.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4060.40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2、诊断证明、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单、门诊票据和外购药票据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治疗花费。 3、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在该事故中受损修理清单及费用。 被告陈文、王世强未答辩,也未举证。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该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任何伤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无车损评估,其提交的维修清单和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原告提交事故当日医疗机构DR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记载的右膝关节红肿压痛的伤情,原告与事故当日在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无相关医嘱印证,故对该外购药票据,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记载的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7日20时0分许,被告陈文驾驶皖KLZ929号轿车沿郑州市上街区玉发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丹江路路口时,与沿丹江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及电动三轮车的乘坐人张某某、张某某受伤。受伤三人随机被送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救治。原告经门诊诊断:右膝关节红肿压痛,骨质未见损伤。门诊病历显示:左膝关节X线未见异常,休息。原告门诊放射费花费140元。 公安机关就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显示:经询问调查,未发现陈文、程建民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证据。 皖KLZ929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世强。该车由被保险人林艳于2013年10月14日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将其电动三轮车自行维修,维修清单显示更换电瓶、控制器、前减震和维修费共计1300元。 本次事故的电动三轮车的乘坐人张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6月5日以本案原告和本案三被告为被告分别向本院起诉,立案案号分别为(2014)上民初字第463号、464号。皖KLZ929号轿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由张某某、张某某分配完毕,无剩余。应有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赔偿二人的其他损失项目已均在交强险内赔付,其中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为91751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赔偿限额273831.36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047元、误工费1713.40元(按2013年河南省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年均31270元,计算20天)、车辆损失1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文驾驶皖KLZ929号轿车与原告程建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路口相撞,公安机关虽未发现双方车辆驾驶人有违反信号灯的行为。但原告程建民驾驶电动三轮车违规载人、被告陈文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和电动三轮车的两乘坐人受伤,被告陈文、被告程建民均有过错,就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陈文、程建民均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保了皖KLZ929号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DR检查报告单以及维修清单和票据,原告于事故后进行医疗检查属正常合理的治疗行为,其放射费也属医疗费的范围;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双方车辆受损的内容,原告车辆维修花费也属财产损失,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解该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任何伤害、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皖KLZ929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即被告王世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王世强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140元,有相关病历、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门诊医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一周即29041元÷365×15=1193元;关于车辆损失1300元,考虑原告未经车辆损失评估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按1000元计算。鉴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就事故车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全部赔偿受伤的电动三轮车的乘坐人员,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4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陈文承担的50%责任比例,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担即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建民误工费、车辆损失合计219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建民医疗费140元的50%即70元。 二、驳回原告程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建民负担44元、被告陈文负担5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建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禹红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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