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汤城民初字第77号 |
原告陈文兴,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 原告陈常兴,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陈永安,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林、李亚波,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二帝大道南段东侧。 负责人邵更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住所地内黄县二帝大道中段西侧。 负责人苌昌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峰,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天顺,男,1960年3月2日出生。 被告张现民,男,1969年7月1日出生。 被告刘天顺、张现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先民,男,1981年5月7日出生。 被告秦志勇〔又名秦现勇(永)〕,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赵先民、秦志勇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梅、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南段(天泰公寓)。 负责人刘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军,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文兴、陈常兴、陈永安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运九分公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刘天顺、张现民、赵先民、秦志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兴、陈常兴、陈永安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林、李亚波,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飞,被告安运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芳,被告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峰,被告刘天顺、张现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印,被告赵先民、秦志勇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梅、秦顺合,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兴、陈常兴、陈永安诉称,2012年11月3日14时10分许,被告刘天顺驾驶豫E9903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省道菜园镇南青村时,与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秦志勇驾驶的豫EFW636号小型普通客车及三原告之父陈尚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尚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天顺负主要责任,被告秦志勇与陈尚印共同承担次要责任。陈尚印经汤阴县人民医院和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以下简称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在伤情好转后出院回家康复。2013年5月7日,陈尚印去世。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各方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陈尚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三原告明确诉求为,要求各被告赔偿陈尚印医疗费217 778元、误工费7 200元、护理费60 000元、交通费1 044元、住宿费1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300元、营养费3 680元、丧葬费17 101.5元、陈尚印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626元、火化费620元、死亡赔偿金163 5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 000元,共计521 890元。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和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运公司、安运九分公司对保险不足部分承担80%的责任,张现民、刘天顺和安运公司、安运九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赵先民、秦志勇对两份交强险不足部分连带承担15%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运公司、安运九分公司辩称,第一、安运九分公司是安运公司的一个分公司,安运公司和下属九分公司是同一个单位,两个主体中的任何一个都可以独立承担责任。第二、陈尚印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应得到合理的赔偿。第三、本案中双方肇事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且应为本次事故中其他受伤人保留相应的份额。第四、本案事故中,大型客车的实际出资人是被告张现民,由张现民承包经营该车辆和线路,张现民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控制者和受益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张现民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第五、被告刘天顺是张现民雇佣的司机,这是本案中又一个法律关系。第六、我们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的过错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被告刘天顺在整个驾驶过程中没有明显的过错行为,刘天顺驾驶的车辆与陈尚印没有任何接触,所以,我们认为让刘天顺负主要责任不当,应由陈尚印和两事故车辆按4:3:3的比例划分责任。第七、对于三原告提交的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合理性无法确定,7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E99033在我公司已投保有交强险,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另一辆肇事车辆豫EFW636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应和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平均承担。另外,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秦志勇、赵先民受伤,该二人也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款中应为秦志勇、赵先民预留相应份额。再则,根据交强险等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EFW636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另一辆肇事车辆豫E99033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应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平均承担。另外,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秦志勇、赵先民受伤,该二人也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款中应为秦志勇、赵先民预留相应份额。再则,根据交强险等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刘天顺、张现民辩称,事故中豫E99033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张现民,刘天顺是张现民雇佣的司机,张现民所有的豫E99033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安运九分公司挂靠经营,并非承包经营。豫E99033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安运公司投保有统筹自救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关于赔偿责任首先应由本案的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安运公司在统筹自救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同时应当保留在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赔偿费用。另外,我们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的过错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刘天顺在整个驾驶过程中没有明显的过错行为,刘天顺驾驶的车辆与陈尚印没有任何接触,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天顺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没有证据支持。整个事故发生的前后,刘天顺驾驶的车辆均没有越过道路中心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规定,刘天顺在整个事故中,不存在任何主动性行为,所以,让刘天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是明显错误的。 被告秦志勇、赵先民辩称,第一、三原告要求被告秦志勇、赵先民承担15%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次事故是三原告之父陈尚印横穿马路以及豫E99033车辆严重违章造成的,被告秦志勇不存在过错,被告秦志勇、赵先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以有效票据为依据,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第三、三原告的赔偿请求应由本案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豫E99033车辆在安运公司投保的统筹自救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该车辆所有人赔偿;第四、我们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已向法院另案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时保留我们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4时10分许,被告刘天顺驾驶豫E9903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省道菜园镇南青村时,与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秦志勇驾驶的豫EFW636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行人陈尚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秦志勇及乘坐人赵先民、行人陈尚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天顺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秦志勇在该事故中与陈尚印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赵先民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被告秦志勇、赵先民、刘天顺、张现民、安运公司、安运九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有异议。被告秦志勇向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交了复核申请,该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安公交复字(2013)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支队经复核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经研究决定:维持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天顺、赵先民、张现民、安运公司、安运九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均未提交复核申请。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陈尚印被送往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56 703.4元。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出院当日,转入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0日出院,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157 394.55元。汤阴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急性重型颅脑损伤;3、双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4、右肺挫裂伤并感染;5、左腓骨骨折并左下肢软组织广泛挫裂伤;6、左眼部外伤;7、肝被膜下血肿;8、左颧骨、颧突、颧弓多发骨折。出院医嘱:上级医院继续检查治疗,不适随诊。安钢职工总医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左下肢外伤后创面感染合并骨髓炎;3、双侧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并血气胸;4、肺部感染;5、左颧骨、颧突、颧弓多发骨折”。出院医嘱为:“1、建议转院继续治疗;2、可随时复诊”。2013年4月8日,陈尚印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5月7日,陈尚印去世,2013年5月17日,三原告陈文兴、陈常兴、陈永安以陈尚印继承人的身份,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5月7日,陈文兴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尚印进行尸体解剖及组织病理学检验判定死亡原因,并对陈尚印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3年6月20日,该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尚印系因多发严重创伤致双肺炎症感染引发慢性呼吸衰竭,加之严重营养不良造成全身多脏器衰竭而死亡。2013年6月25日,该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尚印因交通事故受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安运公司、安运九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均不认可,认为:第一、三原告提供的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原告单方委托的,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因鉴定机构只对原告方负责,不是针对本案所有当事人负责,故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和独立性难以保证,所以,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内容都不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只是对陈尚印死亡的一个咨询意见,在该咨询意见中,认定陈尚印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如果上述意见成立,那么,在本案中肇事司机则应承担刑法上的交通肇事罪,据此,本案应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被告张现民、刘天顺质证意见为,按照司法鉴定程序规则,诉前当事人可以单方委托鉴定,诉后应按法院司法解释,由法院委托鉴定。原告自行委托的行为,剥夺了各被告对鉴定检材质证的权利,同时还剥夺了各被告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如采信此鉴定结论,那么有可能导致刘天顺承担刑事责任。另外,该两份鉴定结论意见书后没有附加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因果关系鉴定也不属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而属于病理鉴定,三原告不能证明该鉴定机构有本案鉴定内容的鉴定资质。故,三原告提供的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各被告均未提供反驳证据,也均未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陈尚印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和安钢职工总医院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14 097.95元,各被告均予以认可。2013年3月5日,安钢职工总医院为陈尚印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患者家属外购人血白蛋白8瓶及气垫床壹套。特此证明”。三原告据此主张,其购买白蛋白支付医疗费2 880元,购买气垫床1套,支付800元,共计3 680元。各被告对此均不认可。三原告提供2013年4月8日汤阴县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该公司2012年8-12月及2013年1月份的工资单,证明陈尚印的月平均工资1 200元,据此主张陈尚印的误工费为1 200元/月×6月(自陈尚印受伤之日即2012年11月3日计算至陈尚印死亡之日即2013年5月7日,共计6个月)=7 200元。对三原告关于陈尚印误工费的主张,八被告均不认可,认为陈尚印年纪已大,且是退休职工,并没有因为受伤而停发退休金,其没有误工损失。 还查明,原告陈文兴、陈常兴、陈永安称,陈尚印从受伤至死亡的6个月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该期间内,陈尚印一直由其子陈文兴、陈永安护理。三原告提供挂靠单位为安阳市丕军有限责任公司、车主为陈伟的证明,证明陈文兴为陈伟雇佣的司机,月工资为5 000元,陈文兴因照料陈尚印减少收入30 000元。三原告提供2013年5月13日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2012年5-10月份的工资单,证明陈永安的月工资为5 000元,陈永安因照料陈尚印减少收入31 833元。依据上述证据,三原告主张陈尚印的护理费为5 000元/月×6月+5 000元/月×6月=6 0000元。被告安运公司、安运九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张现民、刘天顺回辩,陈尚印的护理费应按照陈尚印实际住院天数及上年度河南省护工标准计算。被告秦志勇、赵先民回辩,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均没有用工合同,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护理费应按照陈尚印实际住院天数及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陈文兴、陈常兴、陈永安主张交通费1 044元,提供票据169张。八被告认为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三原告提供安阳市殷都区万金旅社出具的票据62张,据此主张住宿费1 000元。八被告回辩,住宿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10日(实际住院天数)=3 300元,营养费20元/日×184日(从陈尚印受伤至2013年5月7日死亡)=3 680元。八被告回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应按照陈尚印实际住院期间和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 还查明,依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及陈尚印火化证明、汤阴县殡仪馆出具的陈尚印火化票据、鹤壁市劳动局颁发给陈尚印的退休证,原告陈文兴、陈常兴、陈永安主张陈尚印丧葬费34 203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17 101.5元,陈尚印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626元,火化费620元,死亡赔偿金20 442.62元/年(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年(陈尚印死亡时72岁)=163 54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 000元。对三原告的上述主张,各被告对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均不认可,认为三原告无确实证据证明陈尚印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其均不应向陈尚印赔偿该部分费用。对陈尚印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也不认可,认为陈尚印各项费用的计算均应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 还查明,原告陈文兴、陈常兴、陈永安另提供鉴定费票据80张,共计8 000元,贞元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票据100张,共计1 000元,以上合计9 000元。但三原告在诉状及赔偿清单中并未列举该项及该项的具体赔偿数额,且也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 再查明,被告安运九分公司是被告安运公司下属的一个分公司,本案事故车辆豫E99033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安运九分公司。该车的实际出资人是被告张现民,刘天顺是张现民雇佣的司机,该车辆由被告张现民在安运九分公司挂靠经营。2012年1月1日,被告安运九分公司与被告张现民签订了客运车辆线路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张现民)承包经营甲方(安运九分公司)车辆壹部,车牌照号豫E99033,经营二安至安阳客运班线。二、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车辆线路承包费~元,各种税、费300元(含代征代缴),营运等工作服务费800+81元(互助金)。三、合同期限自二O一二年元月一日起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012年5月5日,安运九分公司在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9日0时至2013年6月28日24时。2012年6月29日,豫E9903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运公司投保有统筹自救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事故统筹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9日0时至2013年6月28日24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 再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EFW636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赵先民,秦志勇系赵先民雇佣的司机。赵先民在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日0时至2013年3月1日24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份保险的保险期间。 又查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陈尚印受伤后,被告张现民给付陈尚印赔偿款50 000元,向交警队交付22 000元,但陈尚印的继承人即本案原告陈文兴、陈常兴、陈永安只认可收到张现民款50 000元和汤阴县交警大队转交的18 000元,共计68 000元。2013年4月8日,赵先民、秦志勇二人以安运公司、安运九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张现民、刘天顺以及陈尚印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陈尚印死亡之后,赵先民、秦志勇申请追加陈尚印之子陈文兴、陈常兴、陈永安为被告参加诉讼。该案认定赵先民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总额为94 859.27元,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157 515元,认定秦志勇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总额为79 070.83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汤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汤阴县人民医院及安钢职工总医院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汤阴县交警大队已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天顺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告秦志勇在该事故中与行人陈尚印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赵先民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各被告虽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除被告秦志勇外,其他当事人均未向上级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而被告秦志勇向安阳市交警支队提交复核申请后,该交警支队已出具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汤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汤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对于陈尚印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害,应由被告刘天顺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秦志勇和陈尚印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刘天顺、秦志勇、陈尚印分别承担本案事故75%、15%、10%的责任为宜。三原告和各被告对责任划分之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秦志勇驾驶的豫EFW63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先民,秦志勇系赵先民雇佣的司机,故秦志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赵先民承担。但该事故车辆已由被告赵先民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赵先民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因刘天顺驾驶的豫E9903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出资人和客运经营人是被告张现民,刘天顺系张现民雇佣的司机,故刘天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张现民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安运九分公司,被告张现民是依照其与安运九分公司的客运线路承包经营合同从事经营活动,故被告安运九分公司应与被告张现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事故车辆已由被告安运九分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张现民和安运九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因本案事故车辆豫E9903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运公司投保有安全统筹自救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事故统筹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对本院认定的陈尚印及被告赵先民、秦志勇的各项损失总额中超出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安运公司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事故统筹金额/责任限额内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陈尚印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赵先民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陈尚印及赵先民、秦志勇同时受伤,赵先民、秦志勇已在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故对三原告及赵先民、秦志勇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安运公司在各自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运九分公司和张现民、赵先民、陈尚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陈尚印在汤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6 703.4元和在安钢职工总医院的医疗费157 394.55元,共计214 097.95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主张的陈尚印在治疗期间辅助治疗用品费3 680元,各被告虽不认可,但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的证明,可以证实该部分费用是陈尚印住院治疗期间为根据病情需要已实际支出,故三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三原告主张的陈尚印的误工费7 200元,因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陈尚印已退休并领取退休金,且八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三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尚印的护理费,根据陈尚印的病情,对三原告主张由陈尚印之子陈文兴、陈永安二人护理,护理期限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陈尚印死亡之日止,共计6个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丕军有限责任公司、车主为陈伟的证明,不足以证实陈文兴月平均工资情况,且各被告均不认可,故陈文兴的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该公司2012年5月份至10月份的工资单,可以证实陈永安的月平均工资为5 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陈尚印的护理费应计算为5 000元/月×6月+25 379元/年÷12月×6月=42 689.5元。 对于原告陈文兴、陈常兴、陈永安主张的交通费,根据陈尚印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及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 000元。对于三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 000元,各被告要求以票据为准,因原告提供了安阳市殷都区万金旅社的票据共计1 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 300元,各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陈尚印的伤情,其营养费按照15元/日计算184日为宜,即由营养费应为2 760元。 对于三原告陈文兴、陈常兴、陈永安提供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八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三原告提供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主张丧葬费17 10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主张的火化费620元,因该部分费用属于丧葬费,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办理陈尚印丧事支出的交通费62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8 000元及陈尚印鉴定运尸费 1 000元,因三原告并未明确该项请求,也未交纳该两项的诉讼费用,故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审理。对于原告主张的陈尚印的死亡赔偿金,因陈尚印原为鹤壁市耐火厂职工,并以该厂退休职工身份领取退休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0 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8年即20 442.62元/年×8年=163 540.9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6 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 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21 268.46元。 被告张现民主张,其给付陈尚印赔偿款50 000元,原告陈文兴、陈常兴、陈永安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现民主张其向交警队交付22 000元,三原告仅认可从交警大队收到18 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张现民为陈尚印实际支付各项费用共计68 000元。该款项可由被告张现民在本院确定的各被告应赔偿三原告的费用中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综上,本院确定陈尚印的医疗费214 097.95元、辅助治疗用品费3 680元、护理费42 689.5元、住宿费1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300元、营养费2 760元、交通费1 000元、办理陈尚印丧事支出的交通费626元、丧葬费17 101.5元、死亡赔偿金163 54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89 795.9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院认定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89 795.91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0 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三原告81 613.73元[(489 795.91-120 000)÷(489 795.91-120 000+94 859.27+79 070.83)×120 000],被告安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事故统筹金额限额内赔偿三原告(489 795.91-120 000-81 613.73)×75%=216 136.63元,被告赵先民赔偿三原告(489 795.91-120 000-81 613.73)×15%=43 227.33元,陈尚印自行承担(489 795.91-120 000-81 613.73)×10%=28 818.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尚印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89 795.9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三原告陈文兴、陈常兴、陈永安120 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三原告81 613.73元,被告安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事故统筹金额限额内赔偿三原告216 136.63元,被告赵先民赔偿三原告43 227.33元; 二、驳回三原告陈文兴、陈常兴、陈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 018元,由原告陈文兴、陈常兴、陈永安负担901元,被告赵先民负担1 352元,被告张现民负担6 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秀芬 审 判 员 郝红吉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О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燕艳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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