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鹿民初字第769号 |
原告李xx,男,汉族,生于1996年4月26日,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村民。 委托代理人孟庆山,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卫xx,女,生于1997年3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郑家集乡,村民。 被告卫x,男,生于1967年3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郑家集乡,村民。 原告李xx诉被告卫xx、卫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山、被告卫xx、卫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农历),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2000元及10000多元的衣服。2013年4月26日(农历),原告李xx与被告卫xx举行了婚礼,当日又给了被告彩礼30000元及上轿礼3000元。原告李xx与被告卫xx同居后不久,被告卫xx无故回娘家,原告多次去接,被告卫xx均表示不再回来。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55000元。 被告卫xx、卫x辩称,订婚时男方给付女方彩礼20000元、篮子款2000元,结婚时男方给付彩礼30000元及上轿礼3000元,共计55000元,原告李xx与被告卫xx同居生活一年零一个月,是原告李xx将被告卫xx赶回娘家。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李龙智、李伟出庭作证。李龙智证明:原告李xx与被告卫xx举行婚礼时间记不清了。李伟证明:原告李xx与被告卫xx是2013年1月16日(农历)订婚,举行婚礼时间是同年4月16日(农历),发生矛盾的原因不清楚。原、被告对以上证词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词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根据被告的申请,证人梁桂华、孙改英出庭作证。梁桂华证明:原告李xx与被告卫xx是2013年4月16日(农历)举行的婚礼,两人订婚后,卫xx就去原告家生活了,两人发生矛盾的原因不清楚。孙改英证明:原告李xx与被告卫xx是2013年1月12日(农历)订婚,举行婚礼时间是同年4月16日(农历),今年5月份,原告表示与被告卫xx分手。原、被告对以上证词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词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李xx与被告卫xx于2013年1月16日(农历)按农村习俗订婚,当日原告给被告彩礼22000元(含篮子款2000元)。2013年4月26日(农历),原告李xx与被告卫xx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及上轿礼3000元,李xx与卫xx同居一年零一个月,后被告卫xx回娘家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卫xx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综合考虑李xx与卫xx同居生活的时间长短,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现金(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xx、卫x返还原告李xx彩礼现金1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原告负担440元,被告负担1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绍坤
二零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巴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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