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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初字第1034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12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志伟,男,1960年2月27日生,汉族,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女,1986年5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初字第1034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12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志伟,男,1960年2月27日生,汉族,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女,1986年5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天伦,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伟、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天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经媒人李桃云介绍订婚,2013年7月31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存心跟原告生活,经常向原告要钱。后得知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曾多次与他人订婚退婚、结婚离婚,并以婚姻为名索要钱财。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没有夫妻感情,是以婚姻为名谋取利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归还彩礼及三金等共37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任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婚后原告常虐待被告并致使被告患上精神分裂症,被告也未收取原告彩礼。

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身份。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证言两份,证明被告任某某未与原告张某某办理离婚手续即找人给其说媒,并且经常不在张某某家居住的事实。

4、证人李桃云、张锁立、张应喜当庭陈述,证明给付被告任某某的彩礼及三金情况及婚后向原告张某某索要钱财的情况。

被告任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实,前后矛盾。。

被告任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任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任某某的身份。

2、宝丰县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任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任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不真实,无病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1、2、4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某某与任某某系同村,两家居住较近,后经媒人李桃云介绍于2012年10月订婚,2013年7月31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任某某回娘家居住,2014年7月,张某某以任某某回娘家后长期未回等理由提起诉讼。2014年9月9日经宝丰县精神病院诊断,任某某患有精神疾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两家居住较近,早已相识且平时关系较好,后双方经人说合,确立恋爱关系并订婚,经过较长时间了解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根据当庭对媒人及另两位证人询问可知,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虽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另作为夫妻,现被告身染疾病,正处于需要照顾及感情支持时期,原告应对被告尽夫妻帮扶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超

                                             审  判  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梦娜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