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鹿民初字第891号 |
原告刘xx,女,汉族,生于1988年12月21日,住鹿邑县高集乡,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男,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xx,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5日,住鹿邑县穆店乡,村民。(未到庭) 原告刘xx诉被告解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6月6日同居生活,2014年5月28日生育女儿刘xx,后被告外出,不过问家庭事务。请求判令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债务。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 1、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情况及日期。因被告缺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欠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怀孕期间及孩子出生后共向别人借款六万元。因被告缺席,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初相识,于2013年农历6月6日同居生活,2014年5月28日生育女儿刘xx,刘xx出生后不久被告外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后生育女儿刘xx正在哺乳期,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xx与被告解xx所生育女儿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杰
二零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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