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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涛、李中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荥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涛,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30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荥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涛,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30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于2013年6月24日予以考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畅玉倩,女,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中世(绰号“战士”),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5月2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3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李中世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涛、李中世及辩护人畅玉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刘涛、李中世、李争君(在逃)驾车多次先后窜至荥阳市、中牟县、古荥、郑州西区、新郑市、长葛等周边地区,使用弓弩和毒镖将在各村内发现的当地村民饲养的家狗射死后拉至车上盗走卖掉。

2、2012年9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涛、李中世伙同李争君(在逃)经预谋后,驾车窜至阳市广武镇广武村,使用弓弩和毒镖将该村村民陈某某等人饲养的狗打死后装车盗走,后将被毒死的狗卖掉获利。

3、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涛、李中世伙同李争君(在逃)经预谋后,驾车窜至荥阳市广武镇三官庙村,使用弓弩和毒镖先后将该村村民李某某、靳某某、宋某某等人饲养的狗打死后装车盗走,后将被毒死的狗卖掉获利。

4、2013 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涛、李中世伙同李争君(在逃)经预谋后,驾车窜至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使用弓弩和毒镖将该村村民靳某某甲等人饲养的狗打死后装车盗走,后将被毒死的狗卖掉获利。

5、2013 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涛、李中世伙同李争君(在逃)经预谋后,驾车窜至郑州市高新区后庄王村郑州绿保粘合剂有限公司门口附近,使用弓弩和毒镖将被害人吕某某饲养的一只黑狗打死后装车盗走,后将被毒死的狗卖掉获利。

6、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涛、李中世伙同李争君(在逃)经预谋后,驾车窜至郑州市高新区西连河村,使用弓弩和毒镖将该村村民李某某甲饲养的一只白狗打死欲装车盗走,被李某某甲发现三人驾车逃窜。

7、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涛、李中世伙同李争君(在逃)经预谋后,驾车窜至郑州市高新区西连河村,使用弓弩和毒镖先后将被害人黄某某、郭某某、李某某乙等人饲养的狗打死后装车盗走,后将被毒死的狗卖掉获利。

8、 2013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涛伙同郭某某甲(已行政处罚)经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CQJ089的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窜至河南省开封县曲兴镇顺河村,使用弓弩发射毒镖方法,将被害人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刘涛某1、杨某某、刘涛某2等人喂养的柴狗共六只打死后装车盗走,被李某某1等人发现驾车追赶,被告人刘涛、郭某某甲弃车逃跑,李某某1等人在刘涛、郭某某甲驾驶的车后备箱内追回丢失的六只狗(四只已死亡)。经开封县物价局鉴定:被盗柴狗共价值1553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刘涛、李中世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指控被告人刘涛、李中世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涛庭审中辩称未到荥阳市实施盗窃,对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以其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进行辩护。

被告人李中世庭审中辩称未参与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4、5起盗窃。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刘涛、李中世、李争君(在逃)驾车多次先后到荥阳市、郑州市等地,使用弓弩和毒镖将在各村内发现的当地村民饲养的家狗射死后拉至车上盗走卖掉。

一、2012年9份的一天,被告人李中世伙同李争君(在逃)经预谋后,驾车到阳市广武镇广武村,使用弓弩和毒镖将该村村民陈某某等人饲养的狗打死后装车盗走,后将被毒死的狗卖掉获利。

二、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中世伙同李争君(在逃)经预谋后,驾车到荥阳市广武镇三官庙村,使用弓弩和毒镖先后将该村村民李某某、靳某某、宋某某等人饲养的狗打死后装车盗走,后将被毒死的狗卖掉获利。

三、2013 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涛、李中世伙同李争君(在逃)经预谋后,驾车到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使用弓弩和毒镖将该村村民靳某某甲等人饲养的狗打死后装车盗走,后将被毒死的狗卖掉获利。

四、2013 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涛、李中世伙同李争君(在逃)经预谋后,驾车到郑州市高新区后庄王村郑州绿保粘合剂有限公司门口附近,使用弓弩和毒镖将被害人吕某某饲养的一只黑狗打死后装车盗走,后将被毒死的狗卖掉获利。

五、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涛、李中世伙同李争君(在逃)经预谋后,驾车到郑州市高新区西连河村,使用弓弩和毒镖将该村村民李某某甲饲养的一只白狗打死欲装车盗走,被李某某甲发现三人驾车逃窜。

六、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涛、李中世伙同李争君(在逃)经预谋后,驾车到郑州市高新区西连河村,使用弓弩和毒镖先后将被害人黄某某、郭某某、李某某乙等人饲养的狗打死后装车盗走,后将被毒死的狗卖掉获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中世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其和“瓶盖(指李争君)”在荥阳市广武镇两个村偷了狗;2013年10月底和11月初的时候其和“瓶盖”、刘涛又到郑州市偷了两次,是在几个村子偷的狗。回去后把这些狗卖了,钱都分了。

2、被告人刘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底和11月初的时候,其和“瓶盖(指李争君)”“战士(李中世)”到郑州市偷了两次,在几个村子偷了狗。回去后把这些狗卖了,钱都分了。

3、同案人李争君的供述,证实其和刘涛、“战士(李中世)”到郑州市偷狗的事实,切和被告人刘涛、李中世的供述相互印证。

4、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靳某某等人的陈述,分别证实各家丢狗的事实。

5、另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七、 2013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涛伙同郭某某甲(已行政处罚)经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CQJ089的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到河南省开封县曲兴镇顺河村,使用弓弩发射毒镖方法,将被害人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刘涛某1、杨某某、刘涛某2等人喂养的柴狗共六只打死后装车盗走,被李某某1等人发现驾车追赶,被告人刘涛、郭某某甲弃车逃跑,李某某1等人在刘涛、郭某某甲驾驶的车后备箱内追回丢失的六只狗(四只已死亡)。经开封县物价局鉴定:被盗柴狗共价值15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各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李中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部分犯罪系未遂。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涛辩称其未到荥阳市实施盗窃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涛的辩护人以其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进行辩护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涛、李中世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共同分获赃款赃物,只是分工不同,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故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中世辩称未参与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4、5起盗窃的辩解理由。经查,有被告人刘涛、李中世及同案人李争君的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李中世参与此二起盗窃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原判缓刑,与新罪实行并罚。被告人李中世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撤销缓刑,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一日予以折抵,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中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丰

                                         审  判  员  赵  睿

                                         审  判  员  张义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淑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