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1328号 |
原告 (反诉被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豫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彩云,职务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67806737-2。 委托代理人李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凯旋中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职务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17500108-0。 委托代理人张泰,系公司法律顾问。 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华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猛、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华菱公司诉称及对反诉的答辩:2013年5月23日6时许,解纪峰驾驶原告(反诉被告)所有的豫N56776、豫NK997挂号大货车沿星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江华路与星林路交叉口处,撞在沿江华路由东向西的杨德忠驾驶的豫N56477号宇通牌大客车右后侧,造成多人死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201305233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忠和解纪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另外,豫N56477宇通牌大客车所有人为交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花费施救费3500元,经河南省万家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N56776车损失28180元,因被告拒不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施救费、车损等共计175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被告的反诉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交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反诉被告)所诉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并主张反诉,反诉理由为: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反诉人的豫N56477号车行至商丘市江华路与星林路交叉口时被反诉人华菱公司所有的豫N56766、K997号火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201305233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忠和解纪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反诉人的车损为40000余元,另支付施救费23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各项赔偿款34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反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反诉被告)华菱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豫N56776、豫NK997挂号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第三组证据施救费发票一份、车辆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反诉被告)车辆损失共计28180元,支出施救费用3500元。 举证期限内,被告交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豫N56477号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反诉主体适格。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第三组证据修理费收据及清单各一份、施救费发票两张,证明被告支出修理费44969元,支出施救费23000元。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交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华菱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反诉被告)华菱公司对被告交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3日6时许,解纪峰驾驶原告(反诉被告)所有的豫N56776、豫NK997挂号大货车沿星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江华路与星林路交叉口处,撞在沿江华路由东向西的杨德忠驾驶的豫N56477号宇通牌大客车右后侧,造成多人死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201305233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忠和解纪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华菱公司支付施救费3500元,经河南省万家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8180元;交运公司支付拖车租赁费7000元、吊车租赁费16000元、修车费44969元。 本院认为:解纪峰驾驶原告(反诉被告)华菱公司所有的豫N56776、豫NK997挂号大货车与杨德忠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的豫N56477号宇通牌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201305233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忠和解纪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德忠与解纪峰系各自公司雇佣的司机,其行为造成的损失由雇主承担,故原告(反诉被告)华菱公司的损失由被告交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50%即(施救费3500元+车损28180元)×50%=15840元;被告交运公司的损失由原告(反诉被告)华菱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50%即(拖车租赁费7000元+吊车租赁费16000元+修车费44969元)×50%=33984.5元;原告(反诉被告)华菱公司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交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车损费合计15840元(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反诉被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拖车租赁费、吊车租赁费、修车费合计33984.5元(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650元,由原告 (反诉被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爱民 审 判 员 洪 博 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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