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625号 |
原告:王某涵,女,汉族,2005年10月2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占芳,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库某静,男,汉族,1984年8月1日。 委托代理人:库帅召,男,汉族,1988年10月5日生。 被告: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遵化店镇张寨村。 负责人:陈立友,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尧朋,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 负责人:石卫东,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涵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众公司)、库某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涵的法定代理人王占芳及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亿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尧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被告库某静的委托代理人库帅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17时许,库某静驾驶豫D69736号中型自卸货车(属亿众公司)行驶至311国道396KM+750M时与原告行人王某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库某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22643.45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后经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库某静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事故车辆挂靠在亿众公司名下,亿众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我方已经垫付65000元,本案审理结束时应由保险公司退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没有免责的情形下依照交强险的条款和三责险的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公司只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的数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如被保险人已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应依法在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内扣除;公司已先予赔偿原告共计22万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亿众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亿众公司销售车辆的行为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是简单的数额增加和减少,对增加的项目应不予受理,原告应重新起诉。原告庭审前已取得先予执行款项22万,诉讼标的不应该扣除。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亿众公司是否担责?3、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库某静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据2份。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事故车辆投有保险。 2、住院发票以及住院的相关病历、住院手续。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和所需各种费用的事实。 3、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等相关费用。 4、原告法定的代理人的驾驶证、行车证、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父母从事交通运输业。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中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事故系因被告库某静超载造成,故在三责险中免赔率为30%,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转院治疗应当有第一次住院时的医院出具转院证明。在医疗费用中有60元、10元、40元三张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未显示日期和名字,不能确定为原告治疗所花费的费用;根据病历显示大部分留陪护1人,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出院后护理应当提供由医疗机构出具必要的护理证明材料;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交通费票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受害人住院的天数、时间、地点等相一致且以正规票据为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加油费、过路费与住院地点不相符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请法庭在1000元以内酌定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住院治疗不应支持,转院费用、招待费、住宿费不应得到支持。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父亲从事交通运输业,更不能证明原告的母亲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此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计算的标准不能成立。 被告库某静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未显示有超载现象,保险公司所称超载属免责条款,无事实依据,如约定超载免责也是约定无效。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出院后的护理要有医疗司法鉴定机构的明确护理意见予以确定。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原告变更的诉状中招待费、过路费这些不属法定赔付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仅在许昌住院1天,其交通费远远超出原告的实际需要,不应支持。同时有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票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亿众公司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王某涵事发时年龄为7岁,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其在311国道上发生事故,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认定书没有载明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信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 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上述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另外认为有很多的票据来源于许昌,但实际住院地在郑州,有很多项目不是原告实际主张的费用票据,与事故没有关系,不应得到支持。对该部分费用请法庭酌定。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亿众公司围绕争执焦点2提供分期付款协议一份以及买卖协议书一份。原告对车辆分期付款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行车证上显示所有权人为亿众公司,故亿众公司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库某静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买卖协议无异议,对分期合同有异议。因库某静初中尚未毕业,文化程度有限,对分期付款合同内容不能识别,分期购买合同是事故后,被告亿众公司的相关人员找到被告补签的;买卖合同不是一页,一共有6页,根据交易习惯,合同需要加盖骑缝章以证明其未进行调换;亿众公司为法人,其交易形式应通过银行转账汇款,但该合同未见亿众公司账号;该份合同违约内容不明确。因此亿众公司要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应当提供财务入账记录。 被告库某静围绕争执焦点2提供车辆运输证一份。证明其实际购买的车辆挂靠亿众公司进行经营,根据法律对挂靠关系的相关规定,亿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亿众公司认为运输证是公司的,但是此证的日期为2011年4月12日,买卖协议是2011年4月21日,因此此证是销售车辆之前的,车辆转卖后应该有一个新的运输证。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出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事故认定于法有据,被告亿众公司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各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正规医院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定,可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部分票据与实际不符,且有部分票据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可以证实原告的父亲王占芳从事交通运输业,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母亲从事交通运输业。 被告亿众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合同在被告库某静有异议的情况下,其应提供相关的转账记录和相关的证据以证明合同已经履行,故本院对此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库某静提供的运输资格证可以证明被告库某静以被告亿众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19日17时,库某静驾驶豫D69736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311国道396KM+750M时与行人王某涵相撞,造成王某涵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30日,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库某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花费医疗费4855.79元)被转送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急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下肢骨折并撕脱伤,入院情况为危,入院状态为抢救状态运送。2012年10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下肢损毁伤。出院医嘱:创面换药;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45天后复查;不适随诊。期间花费医疗费170305.09元,需陪护3人,实际住院天数为74天。2012年10月23日,原告到郑大一附院治疗。2012年11月8日原告第二次住院,入院诊断为左下肢伤术后;胫骨部分骨外露;胫骨骨缺损。2013年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下肢外伤术后;胫骨部分骨外露;胫骨骨缺损。出院医嘱:按时换药,左小腿外固定架固定;注意左下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个月后复查,必要时行左胫骨骨延长术;不适随诊。期间需陪护二人。实际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63320.57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第三次住院,入院诊断为右下肢外伤术后,2014年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下肢外伤术后。出院诊断为左下肢外伤术后。出院医嘱为:常规换药,一周后拆线;钉孔护理,适当锻炼;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花费42917.21元,共住院14天。2014年2月24日,原告到郑大一附院治疗。2013年4月10日原告第四次住院,入院诊断为右下肢外伤术后,2014年4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下肢外伤术后。出院医嘱为:院外正规换药,12天后拆线;加强营养,适当锻炼;石膏外固定3个月;3个月后复查,再行下步治疗方案。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105.82元。2014年8月3日原告第五次住院,入院诊断为右下肢外伤术后,2014年8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下肢外伤术后。出院医嘱:1、钉孔护理,适当锻炼;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060.64元。另原告花费医疗费25元+200元+89元+217.2元+113元+1042.63元+140元+60元+4元+10元+104.5元+140元+282.5元+145.5元+144.5元+100元+120元+100元+33.8元+30元+260元+118.12+24.6元+36.5元+28.7元+39.8元+58.38元+32.2元+37.83元+43.6元=3781.36元。其中第二次住院到第三次住院期间,原告按照医嘱到郑大一附院每隔2月进行一次复查,每次复查及住院往返,因原告的具体病情需租车前往。原告的父亲因为原告的病情四次到北京找专家咨询,一次到洛阳咨询。被告库某静垫付65000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8100.78元,诉讼中,将其诉请变更为522643.45元(不包含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220000元和库某静垫付的650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王某涵220000元。 另查明,豫D69736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亿众公司。该车挂靠在被告亿众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8日24时止。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责,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凭,该认定书属公文书证,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均未申请复核,故应依该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亿众公司辩称原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因原告是否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本次事故中被告负全责并无必然的内在联系。如在交通事故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责,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成年人无责,则不需要承担责任,则不仅有违公平原则,且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当然,原告的监护人应从事故中吸取教训,尽到监护人应尽的监护职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豫D69736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亿众公司名下,而非分期付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亿众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使受害人及时得到赔付进行康复治疗,本院决定一并审理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故对被告亿众公司辩称豫D69736号中型自卸货车属分期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未产生鉴定费,故不存在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的问题。关于诉讼费,应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由被告库某静承担6533元。被告库某静辩称其垫付款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退还,因本案中原告未做伤残鉴定,无法确定原告以后的损失,故被告库某静的垫付款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下余款项可在另案处理。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负担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既未指出原告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也无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对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有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所诉请的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90346.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五次住院共1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为531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77天为1770元。出院期间的营养费,综合考虑出院医嘱以及原告的病情,应当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的出院天数为731天-177天=554天,原告出院后的营养费为10元/天×554天=554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受伤住院时为7岁,且病情严重,同时医疗机构有部分护理人数证明,且在郑大一附院医治,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原告的护理人员应当为两人。本案中原告的父亲虽然从事交通运输业,但其母亲无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故本院酌定原告父母二人均参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77天×2(人)=28165.79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本案中原告年幼,无独立生活能力,需要监护人照顾,同时出院医嘱显示原告需要钉孔护理,故原告对出院后护理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原告按照二人计算出院后护理费证据不足,应当按照一人计算。原告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出院后的护理费共为29041元/年÷365天×554天×1(人)=44078.67元5、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及每次租车去郑州看病的情况,原告共住院5次,其中票据明确显示的转院车费700元与乘车500元,第二次出院与第三次住院期间医嘱显示2月后复查,本院酌定为6次。证据显示出院期间有两次原告到郑大一附院治疗(2012年10月23日,2014年2月24日),每次往返费用酌定为600元,原告到洛阳求医一次的费用酌定为600元;同时原告数次到许昌市的医院拍片,本院酌定该部分的费用为500元,原告父亲曾因原告的病情到北京求医(相关的票据显示去了2次),本院酌定每次往返费用为1000元,故原告的交通费用总计为11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涵的第1-5项费用总计为386510.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D69736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涵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6510.94元(含已先予执行的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7元,由原告王某涵负担4694元,被告库某静负担6533元(已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唐 国 建 审 判 员 乔 亚 琴 助理审判员 武 志 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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