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牧民二初字第119号 |
原告李爱荣,女。 委托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33号楼4单元7号(登记地址)。 法定代表人刘加国。 原告李爱荣诉被告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豫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荣委托代理人常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荣诉称,2011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陆续返还租赁物,经催要被告仅支付租金10000元。截止至2013年3月13日,被告仍租用钢管7644.4米、扣件1471个、顶丝234根、刚支柱15根,扣除已付租金后被告应付租金为137030元,应承担返还物品中配件丢失赔偿金1889.5元。由于被告不按约定结算租金,行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义务。要求法院判令解除2011年12月4日租赁合同,被告支付截止至2013年3月13日的租金137030元并继续承担租金直至租赁物完全返还完毕之日及承担违约责任,返还钢管7644.4米、扣件1471个、顶丝234根、刚支柱15根,否则按约定价值赔偿,支付配件丢失赔偿金1889.5元。 被告京豫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原告李爱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2月4日《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2、负责人身份证2份,证明是刘彩云和张克磊签的字;3、发货单15张,证明是刘彩云和张克磊接收租赁物;4、退货单14张,证明被告退还租赁物的情况;5、结算清单2张,证明被告所欠的租金及未退还租赁物的情况。 被告京豫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4日,原告李爱荣(甲方)与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乙方)(简称第三项目部)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租用甲方的钢管、扣件等物品用于“卢氏骨科医院病房楼”建设工程,租价为钢管0.013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刚支柱0.13元/天•根,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实际数量及日期为准。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逾期不付,甲方每月加收乙方租金30%的违约金。租赁物丢失赔偿标准如下:钢管16元/米、十字扣5元/个、接、转扣6元/个,顶丝15元/根、刚支柱120元/根。合同签订前后,自2011年12月3日始,第三项目部开始租用钢管、扣件(包含合同中未提到的龙门架、圆模板)等物品,而后不定期退还,截止至2013年3月13日,共产生租金147030元,并有钢管7644.4米、扣件1471个、顶丝234根、刚支柱15根尚未退还。原告李爱荣自认于租赁期间,第三项目部共支付租金10000元,尚欠租金13703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第三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后,即按约将租赁物发送,而后者则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清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项目部是被告京豫公司下属临时机构,其责任由被告京豫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月加收租金的30%,本院调整为一次性计算30%。原告李爱荣请求支付丢失配件赔偿金1889.5元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爱荣与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于2011年12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爱荣租金1370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1109元(137030元X30%); 三、被告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退还原告李爱荣钢管7644.4米、扣件1471个、顶丝234根、刚支柱15根,(自2013年3月14日至返还之日仍按钢管0.013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刚支柱0.13元/天•根计付租金);若不能返还,按钢管16元/米、扣件5元/个、顶丝15元/根、刚支柱120元/根折价赔偿; 四、驳回原告李爱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4450元,原告李爱荣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文平 审 判 员: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鞠先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张 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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