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6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书祥,男,汉族,1954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军,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智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云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京园、马娟,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书祥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智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书祥委托其代理人周军、被上诉人智博公司委托其代理人王京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朱书祥、胡东方与智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1、智博公司作为发包人,朱书祥、胡东方作为承包人,承包郑州市金鹭鸵鸟园内的智能化温室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4月1日开工,2010年5月20日竣工;2、2010年4月1日智博公司付朱书祥、胡东方前期购置费200000元,根据前期焊架工程进度情况再付工程总造价的25%,余工程款在工程全部竣工后3个月内付清。《协议书》签订后,2010年4月15日朱书祥、胡东方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工程预付款十万元整”。2010年6月20日,按照实际工程量核算,智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夏云超向朱书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欠朱书祥工程款十万元(100000)整”。朱书祥以智博公司至今未清偿2010年6月20日欠条所载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1、2010年6月29日朱书祥向智博公司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现金二万四千五百元整,朱书祥,2010.6.29”;2、2010年7月25日胡东方向智博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夏云超付现金五万五千元,收到人胡东方,2010年7月25日”。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3月29日朱书祥、胡东方与智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按照朱书祥、胡东方从事的工程量结算,2010年6月20日智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夏云超向朱书祥出具了欠工程款100000元的欠条一份。对于该工程款的履行情况,智博公司辩称其2010年6月29日、2010年7月25日分别向朱书祥和胡东方支付现金24500元、55000元,并提供收条两份予以佐证,朱书祥和胡东方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收到的现金并非工程款,而是智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云超归还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朱书祥和胡东方仅能证明2009年、2012年度与夏云超存在借款关系,不足以反驳智博公司证据的证明力,且朱书祥和胡东方共同从智博公司处承包工程,智博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胡东方并无不当。因此,该院对智博公司已经于2010年6月29日、2010年7月25日履行工程款79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智博公司共计拖欠朱书祥工程款10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9500元,智博公司还应当向朱书祥支付工程款20500元。朱书祥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朱书祥请求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0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智博公司自2010年7月25日之后就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占用朱书祥资金的行为,必然给朱书祥造成经济损失。因此,朱书祥请求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期间,该院酌定以2050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朱书祥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智博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书祥工程款20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50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驳回朱书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朱书祥负担1995元,智博公司负担515元。 宣判后,朱书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智博公司提交的两张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朱书祥和胡东方收到的现金就是智博公司的工程款。因该两张收条仅能证明朱书祥、胡东方收到了夏云超个人的现金,而不是智博公司的现金,也没有注明收到的现金是工程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采信的两张收条与朱书祥提供的两张借条比较并无任何优势,且一审判决对此也未予以说明,明显有失公平。三、原审判决对未经朱书祥质证的胡东方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显属程序不当。庭审中,朱书祥补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胡东方收到的现金等同于朱书祥收到,应当予以纠正,否则应当追加胡东方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在第一次庭审中智博公司承认欠款十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朱书祥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智博公司负担。 智博公司答辩称,根据朱书祥与胡东方于2012年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明胡东方收取的工程款是于法有据的,证明朱书祥与胡东方是合伙关系。智博公司认可欠款十万元,但也认可于2010年6月29日付款24500元、2010年7月25日付款55000元、7月28日垫付工资15000元。智博公司对该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朱书祥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9日《协议书》显示,朱书祥、胡东方系涉案工程共同承包人,无论朱书祥、胡东方共同收取、还是一方代表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均应视为朱书祥、胡东方二人的共同行为。夏云超作为智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支付款项的行为应为代表智博公司的职务行为。朱书祥上诉称,智博公司提交的两张收条,仅能证明朱书祥、胡东方收取了夏云超现金,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开工和竣工日期在2010年4-5月期间,工程欠款欠条的出具日期是2010年6月20日。夏云超向朱书祥借款一万元发生日期为2009年5月1日,在工程款欠条出具日期之前;夏云超向胡东方借款四万五千元发生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在工程款欠条出具日期之后。夏云超向朱书祥、胡东方出具欠条的行为,仅能证明2009年、2012年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且夏云超2010年7月25日向胡东方付款55000元,发生在其向胡东方出具欠条之前,如果将欠条出具之前的付款行为,认定为偿还日后借款的事实,明显存在矛盾及不合常理之处。朱书祥、胡东方如有证据证明夏云超欠其款项的事实,其完全可以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综上,朱书祥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朱书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予 审 判 员 张永军 审 判 员 杨成国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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