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卢刑初字第104号 |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卢氏县瓦窑沟乡瓦窑沟村小中山组张家沟路南阳坡跟其祖母坟前祭拜时,燃烧纸钱,不慎引起林区火灾。经现场勘察,过火有林地面积29.66公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汤某某、赵某某、孙某、葛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卢氏县林业勘察设计室火灾现场勘察报告,被告人葛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过失引燃林坡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29.66公顷的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川 代理审判员 常卢培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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