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源民二初字第90号 |
原告漯河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贾继,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职员。 被告司军定,男,46岁,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漯河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与被告司军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军定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顺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将豫L-B6655号货车以甲方(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车辆所有权归乙方(被告)所有;2.合同期限为(2013.4.9-2015.4.8);3.管理费为每月300元;4.双方的权利和义务;5.合同解除及违约处理等。合同履行中,被告不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管理费30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将豫L-B6655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管理费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司军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顺公司与被告司军定于2013年4月8日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出资购买的豫L-B6655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合同期内,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车辆转让、转租、拍卖、抵押,被告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预交次月费用,费用为每月300元,车辆由被告自主经营,经营所得收入在交清甲方所收费用后,全部归被告所有,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9日始至2015年4月8日止。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时向原告交纳各项费用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对违约者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司军定拖欠原告安顺公司管理费用未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安顺公司与被告司军定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实为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履行中,被告司军定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每月的各项费用,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司军定违约,原告安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故对原告安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将豫L-B6655号车过户出原告安顺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军定虽然拖欠原告安顺公司的各项费用300元,但原告安顺公司只请求司军定支付费用100元,其余部分已明确表示放弃,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对其要求被告司军定支付费用1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司军定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 二、被告司军定将豫L-B6655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三、被告司军定支付原告漯河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费用100元。 上述二、三项判决,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司军定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笑寒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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