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源民二初字第557号 |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史耀武,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耀斌,男,30岁,住河南省漯河市。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被告王耀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耀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王耀斌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汽车贷款分期付款合同,被告王耀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元用于购买长安铃木轿车一辆,汽车贷款分期付款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时间以及方式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款第二条规定:购车分期按揭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将抵押车辆私自转让他人,如私自转让被告承担因此引发的全部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能严格按照合同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在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又将车辆私自转让他人,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王耀斌一次性偿还40565.8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耀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分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王耀斌,出借人为原告宏运公司,借款金额为叁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从使用借款当月起按月偿还本息,还款时间为每月15日前,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对逾期部分按日2‰收取滞纳金,王耀斌向原告购买长安铃木汽车一辆,借款人所借款项直接冲抵购车款,不得提取现金,被告提车后需到公证处办理借款公证手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超二期以上原告有权收缴扣回该车辆用于冲抵剩下的下欠车款。原告提供该车辆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耀斌已经实际获取购买车辆。2011年12月18日漯河市天汇公证处为该借款合同出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提供该借款合同的还本付息计划表及被告王耀斌的还款明细表、客户档案信息,显示:被告王耀斌分9次向原告支付了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的本金5673.34元、利息1523.25元、滞纳金78.41元,共计7275元,2012年4月25日为被告王耀斌最后一次向原告宏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时间,之后被告王耀斌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 又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期限为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 上述事实,有汽车销售分期借款合同、公证书、购车发票复印件、还本付息计划表、还款明细表、客户档案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耀斌向原告宏运公司借款买车,签订了汽车销售分期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宏运公司主张被告王耀斌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耀斌应向原告宏运公司偿还本金30000元,实际已经支付本金5673.34元,下余24326.66元应当支付。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则逾期部分按日2‰收取滞纳金。该滞纳金名为滞纳金实为罚息,而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与罚息利率的总和明显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酌定自2012年4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22%(6.65%/年÷12个月×4)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起诉之日止共计10260.99元(24326.66元×2.22%/月×19个月),应当由被告王耀斌向原告宏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9日之后按照月利率2.22%支付。综上被告王耀斌应当向原告宏运公司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合计34587.65元(24326.66元+10260.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耀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34587.65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耀斌负担69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玉娥 审 判 员 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 李笑寒 二O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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