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源民二初字第105号 |
原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刘民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职员。 被告于慎耀,男,43岁,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进储运公司)与被告于慎耀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进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慎耀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进储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与原告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1.豫L-A1600号货车车辆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自主经营;2.被告自愿将车辆以原告名称入户;3.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4.管理费为每月200元;5.双方的权利和义务;6.合同到期,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必须将车辆在15日内过户出原告,并将一切营运手续在5日内交还给原告等。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将豫L-A1600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于慎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原告宏进储运公司与被告于慎耀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出资购买的豫L-A1600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合同期内,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车辆转让、转租、拍卖、抵押,由被告自主经营,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合同生效后,被告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预交次月费用,费用为每月200元。合同还约定:双方如续签合同,应提前30日协商并签订完毕。如不续签合同,被告于慎耀必须在1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宏进储运公司,并交还一切营运证件。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于慎耀亦未按合同约定,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宏进储运公司,且未交还营运证件。 本院认为,原告宏进储运公司与被告于慎耀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实为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到期后,被告于慎耀在双方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不按合同约定将豫L-A1600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进储运公司,属违约行为,原告宏进储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于慎耀将豫L-A1600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进储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已到期,无需解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慎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A1600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于慎耀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笑寒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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