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鹿民初字第262号 |
原告刘xx,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5日,住鹿邑县高集乡,村民。 委托代理人白玉杰,男,住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连xx,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19日,住鹿邑县邱集乡,村民。 委托代理人季xx,女,汉族,生于1965年10月5日,住址同上,系被告连xx之母,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连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连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桂英、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婚礼同居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连xx辩称,没有见到原告个人财产,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1600元。 原告刘xx提交以下证据: 高集乡海尔专卖店票据一份、高集乡美的制冷电器专卖店票据一张、孙全粮证明家具清单一份、证人孙全粮、刘永彬的证明各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的具体物品。被告有异议,称没有见到原告个人财产。经审查,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刘xx的嫁妆具体物品予以认定,包括:大站柜两个、组合柜一套、沙发两套(包含茶几两个)、影视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五低组合柜一套、47寸彩电一台、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立式空调一台、冰熊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 依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人说媒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现已分居。原告个人财产有:大站柜两个、组合柜一套、沙发两套(包含茶几两个)、影视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五低组合柜一套、47寸彩电一台、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立式空调一台、冰熊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 被告连xx婚前给付原告彩礼、看嫁妆等28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8600元,因原、被告共同生活一年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的30%为8580元。原告所称其他个人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包括:大站柜两个、组合柜一套、沙发两套(包含茶几两个)、影视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五低组合柜一套、47寸彩电一台、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立式空调一台、冰熊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 二、原告刘xx返还被告连xx彩礼款8580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永 乾 审 判 员 魏 峰 审 判 员 侯 俊 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 治 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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