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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秀英与高长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505号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初字第1505号 原告凡秀英,女,汉族,1955年3月23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沈明月,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505号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初字第1505号

原告凡秀英,女,汉族,1955年3月23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沈明月,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高长虹,男,汉族,1978年1月18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告凡秀英诉被告高长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凡秀英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长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秀英诉称, 2012年10月5日,被告高长虹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项城市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31KM+28M处时,将正在前方行走的原告撞伤,致原告多处骨折,经项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长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1150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长虹未答辩。

原告凡秀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出院证、住院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4、医疗费票据、交通费、鉴定费用票据。据此证明原告为适格当事人,原告诉请成立。

被告高长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来往医院距离酌定为500元,原告提交其它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和代理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5日,被告高长虹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项城市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31KM+28M处时,将正在前方行走的行人凡秀英撞伤,经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长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凡秀英无责任。原告凡秀英于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6日在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10.97元,后于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0月26日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6067元。经商水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凡秀英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两处内固定物取出所需费用建议为5000元。

另查明,原告凡秀英为周口市川汇区西大街居委会居民,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分担。本案原告凡秀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付责任有:1、医疗费19177.97元;2、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60元);3、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44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住院期间加出院后4个月,计8713.75元(22398.03元/年÷365天×142天=8713.75元)5、护理费1750.41元(29041元/年÷365天×22天=1750.41元);6、伤残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原告伤情酌定5000元;8、继续治疗费50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87338.13元。对于原告凡秀英的以上损失,因被告高长虹依据交通事故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未投保交强险,故依法由被告高长虹全部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长虹赔偿原告凡秀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7338.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凡秀英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高长虹负担900元,原告凡秀英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成志

审 判 员 张天立

审 判 员 付天林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 李喜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