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484号 |
原告黄卫华,女,汉族,1956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彬、李文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雷,男,汉族,1974年3月24日出生。 被告张影,男,汉族,1981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志强,男,汉族,1964年1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虞城县健康路东段202号。 负责人周正玉,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卫华诉被告范雷、张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2014年6月5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彬、李文威;被告范雷;被告张影委托代理人范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8时30分,范雷驾驶豫NCF006号长安牌轿车沿睢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进入文化路时,与沿睢阳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黄卫华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刮后,电动二轮车又跟在范雷车后同方向行驶的张影驾驶的豫NM9459(临)号别克牌商务车相撞,造成车辆轻微损害。黄卫华被送至商丘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眼正中神经损伤,头皮血肿并皮肤挫伤上唇皮肤裂伤等。事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范雷、张影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卫华无责任。经查,被告范雷驾驶的豫NCF006号长安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影驾驶的豫NM9459(临)号别克牌商务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774.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未查到豫NM9459临时牌照车辆承保记录;2、如原告和其他被告能提交临时牌照原件我公司再予核查;3、二被保险车辆如在我公司有交强险或其他保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分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4、上述损失赔偿前提是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证及行车证有合法年检记录,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范雷答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影答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黄卫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黄卫华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原告黄卫华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黄卫华父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黄卫华为城镇户口,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黄某某是黄卫华父亲,黄某某有三子女,分别为黄某一、黄某二、黄卫华。第三组证据被告范雷驾驶证及豫N-CF006号轿车行驶证一份,被告张影驾驶证及别克牌商务车豫N-M9459(临)临时号牌,证明被告范雷、被告张影是适格的被告。第四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10日,被告范雷、张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卫华不承担责任。第五组证据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范雷驾驶的豫N-CF006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影驾驶的豫N-M9459(临)号别克商务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范围内。第六组证据商丘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1)、原告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眼正中神经损伤,头皮血肿并皮肤挫伤上唇皮肤裂伤多处伤情;(2)、原告住院70天,共花费 37861.9 元。第七组证据商丘市商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1)、原告左、右手粉碎性骨折,各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3)、鉴定费为1300元。第八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及家属因此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500元。 被告范雷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行车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按时年检。 被告张影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临时牌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时办理有临时号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赡养人黄某某是城镇居民,当事人缺少有关身份证号码及出生年月,以上由法院核实不再单独质证。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豫NM9459号临时牌照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保险公司伤情与实际鉴定结果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用鉴定过高,请法院酌减至4000元以下,原告也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第八组证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支持。 原告黄卫华及被告张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被告范雷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黄卫华及被告范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被告张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合议庭综合分析,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定:一、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第五组证据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三、第七组证据系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真实,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四、第八组证据系交通费票据,本院按照原告住院时间予以酌定。 被告范雷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张影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0日8时30分,被告范雷驾驶豫N-CF006号长安牌轿车沿睢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进入文化路时,与沿睢阳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黄卫华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刮后,电动两轮车又跟在范雷车后同方向行驶的张影驾驶的豫N-M9459(临)号别克牌商务车相撞,造成车辆轻微损害原告黄卫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黄卫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眼正中神经损伤,头皮血肿并皮肤挫伤上唇皮肤裂伤等.2014年3月21日原告治愈出院,2014年4月2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卫华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桡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所致后遗症,各构成十级伤残,后继治疗费需人民币7000元。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11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雷、张影分别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卫华无责任。 被告范雷驾驶的豫N-CF006号长安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影驾驶的豫N-M9459(临)号别克牌商务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黄卫华系城镇居民,黄卫华父亲黄某某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25年12月21日,有子女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队支取了被告张影的押金1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被告范雷、张影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黄卫华发生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11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雷、张影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卫华无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下列损失应得到赔偿: 1、医疗费:37861.87元;2、后继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元×70=2800元; 4、误工费: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70=4295.2元; 5、护理费: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70=4295.2元;6、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1%=49275.66元;7、被赡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11%÷3人=2717.36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5045.29元。对原告各项诉请超出本院审核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金额分别承担50%的赔付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N-M9459(临)号别克牌商务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肇事车辆豫N-CF006号长安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已预支的医疗费10000元及应在赔款总额内予以扣除,对原告预支的被告张影在交警部门的押金11000元,在扣除被告张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卫华各项损失共计33041.71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账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被告范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80.9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872.6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账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后应返还被告张影11000元。 四、被告张影赔偿原告鉴定费65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上述赔偿责任人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2935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合计3105,由被告范雷承担1552.5元,被告张影承担15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民 审 判 员 洪 博 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