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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红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乌伊岭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郭荣轩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39号 原告:马红晓,男,34岁。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男,60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乌伊岭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大街16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39号

原告:马红晓,男,34岁。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男,60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乌伊岭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大街16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虎啸,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郭荣轩,男,37岁。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马红晓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乌伊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伊岭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郭荣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晓委托代理人王新成,被告郭荣轩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虎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乌伊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7时40分,原告驾驶豫R83670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1755公里+800米时,与丁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F78715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碰撞,造成马红晓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大名县中医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843.50元,后于2013年12月11日转入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7日,花费医疗费4350.17元。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13880492013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红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经查证,丁某驾驶的黑F78715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乌伊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马红晓驾驶的豫R83670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郭荣轩所有,以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为此,原告马红晓受伤而导致的损失90843.53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 1.医疗费6193.67元;2.误工费11196.5元(44421元/年÷365天×92天);3.护理费3068.2元(22398.03元/年÷365天×5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5.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 6.残疾赔偿金44794.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马某甲2813.8(5627.73元/年×15年×10%÷3人);母亲袁某某3376.6元(5627.73元/年×18年×10%÷3人);儿子马某乙12598.7元(14821.98元/年×17年×1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800元},上述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乌伊岭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元,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赔付,对超出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郭荣轩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乌伊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无异议,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对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肇事车辆豫R83670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愿意在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郭荣轩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无异议,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对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原告马红晓系郭荣轩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豫R83670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郭荣轩所有,以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名义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乌伊岭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元。另外,本案原告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全责,自己存在重大过错,也应赔偿被告郭荣轩的车损。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红晓是被告郭荣轩雇佣的司机。2013年12月7日7时40分,原告马红晓驾驶豫R83670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1755公里+800米时,与某(男,31岁)驾驶的车牌号为黑F78715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碰撞,造成原告马红晓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13880492013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红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红晓于当日被送往大名县中医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843.50元,后于2013年12月11日转入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7日,花费医疗费4350.17元。原告马红晓伤情于2014年3月10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31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红晓左足外伤致左足内侧纵弓塌陷属十级残。为此原告马红晓支出鉴定费800元。丁某驾驶的黑F78715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乌伊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马红晓驾驶的豫R83670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郭荣轩所有,以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事故发生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1.原告马红晓兄妹三人,其父亲马某甲,生于1949年2月27日;母某某,生于1955年1月25日,;儿子马某乙,生于2012年8月1日。均系农村居民户口。

2.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在西峡县白羽街道土门社区购买任家洼买有一套房屋并一直在该社区居住、生活。

3. 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马红晓在立案前已做出的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等级不实,经本院技术科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1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马红晓交通事故致左足拇趾、第一楔骨骨折属X级伤残。为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支出鉴定费700元。

4.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2013年全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4341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原告因本次事故大名县中医医院及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南阳峡光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原告马红晓房权证;西峡县白羽街道土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对马红晓居住情况证明;西峡县公安局阳城派出所及西峡县阳城镇杜岗村民委员会对原告被扶养人身份关系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马红晓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车时未确保安全所致。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马红晓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原告马红晓身体伤残程度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马红晓诉请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要求按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其居住在城区的房权证和西峡县白羽街道土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对马红晓居住情况证明,本案中,原告马红晓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支出地均为城镇,原告马红晓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马红晓诉请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但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标准计算,另因其未成年子女随其居住生活,其儿子马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诉请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2002.43元 [残疾赔偿金44794.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208.37元 [父亲马某甲2516.07(5032.14元/年×15年×10%÷3人);母亲袁某某3019.28元(5032.14元/年×18年×10%÷3人);儿子马某乙11673.02元(13732.96元/年×17年×10%÷2人)]。原告诉请的住院医疗费用,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计算标准结合2013年全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43418元,应为10943.7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到庭二被告均不持异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乌伊岭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郭荣轩精神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年龄、身体的伤残程度,损害后果,酌定为1000元较为适当。据此,本院确认原告马红晓受伤而导致的损失86788.73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 1.医疗费6193.67元;2.误工费10943.7元(43418元/年÷365天×92天);3.护理费3068.2元(22398.03元/年÷365天×5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5.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 6.残疾赔偿金62002.43元[44794.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208.37元 [父亲马某甲2516.07(5032.14元/年×15年×10%÷3人);母亲袁某某3019.28元(5032.14元/年×18年×10%÷3人);儿子马某乙11673.02元(13732.96元/年×17年×1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肇事车辆黑F78715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乌伊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豫R83670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原告马红晓诉请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乌伊岭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元,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赔付,对超出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郭荣轩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讼请求对各被告分别要求承担何种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多少做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尊重原告方的权利处分行为,以原告诉讼请求为基础进行审理。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乌伊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红晓1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红晓50000元。

原告马红晓要求被告郭荣轩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郭荣轩辩称原告马红晓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自己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郭荣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马红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损害的发生由原告一个人的过错造成,被告郭荣轩作为接受劳务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荣轩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乌伊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红晓1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红晓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红晓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570元,由原告马红晓承担20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代 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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