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1353号 |
原告郭连明,男,汉族,1955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大成,男,汉族,1976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保得,男,汉族,1981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299号16号楼299-31室。 法定代表人卢永德,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71056950-9。 委托代理人张广寿、冯兴文,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保定路150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万忠明,职务总经理。 机构代码证75756799-X。 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连明诉被告惠大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洪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峰、苏君参加合议。2014年7月31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连明及委托代理人丁伟、被告惠大成委托代理人朱保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连明诉称:2014年1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惠大成驾驶青AW106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平原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豫NAM710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NAM710号轿车上的乘车人郭连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128301号认定书,认定惠大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郭连明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为此花费大量医药费,原告经济陷入困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款、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223668.56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被告惠大成答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我公司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我方要求对原告郭连明的伤残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原因为原告进行鉴定时未拆除内固定,且原告伤情未造成肢体功能丧失,现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此次交通事故涉及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有限,应根据原告和另一受伤者的损失情况,按照比例进行分配。3、在理赔时,当事人应提交相关单证才能完成保险赔偿事宜。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间接损失。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郭连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郭连明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原告儿子郭某身份证、驾驶证、出租车行驶证、出租汽车资格证、营运证、张阁村委会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护理人员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3、郭连明母亲徐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周集村委会证明,证明徐某某与郭连明系母子关系,徐某某共五个子女。4、郭连明驾驶证、豫NQ8820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该车所有人为郭连明;郭连明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豫NQ8820号轻型普通货车道路运输证、二手车买卖协议,证明郭连明拥有轻型货车一辆,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工作,受伤后因无法经营将车卖掉,其误工损失按照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运输业44421元/年),造成郭连明实际误工损失共计16064.4元。 5、青AW1062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具有行驶资格,车辆所有人系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惠大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驾驶人身份,具有驾驶资格。6、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青AW1062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7、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即惠大成负全部责任,郭连明无责任。8、原告住院病例资料、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证明因此次事故郭连明住院治疗23天。9、原告医疗费票据,证明因此次事故住院支付医疗费、住院费等费用45188.58元。10、 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390元。11、鉴定费票据1300元。12、商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两份,证明原告构成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 被告惠大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惠大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条款二份,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第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反映原告儿子郭某实际护理了原告,没有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也没有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实际护理的证明,因此,被告对其存疑。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第四组证据中的汽车买卖协议以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它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挂靠证明,其拥有道路运输的资格并不必然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对原告第五、六、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的金额由法院来核定,被告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对原告第十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关联性被告有异议,原告出院后没有进行复诊,我方认可200元。对原告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第十二组证据我方认为其伤残等级过高,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费用过高,并且应在原告实际产生后在向我公司进行主张。 原告郭连明对被告惠大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被告惠大成提交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审核。 原告郭连明及被告惠大成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合议庭综合分析,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对第一、第三、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十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护理人员郭某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三、第四组证据经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四、对第九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第十二组证据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法作出,故对第九、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第十组证据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天数予以酌定。 被告惠大成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惠大成驾驶青AW106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130170093)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平原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豫NAM710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NAM710号轿车上的乘车人郭连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128301号认定书,认定惠大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郭连明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诊疗,经检查为左肩胛骨骨折、胸外伤、头外伤等,原告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45088.5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郭某护理,郭某及原告郭连明均从事交通运输行业。2014年6月1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八级,后继治疗费6000元。原告郭连明系城镇居民;郭连明母亲徐某某,1938年2月28日出生,城镇居民,有子女5人;青AW106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肇事司机惠大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惠大成在交警部门押金20000元,原告支取1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被告惠大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惠大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下列损失应得到赔偿:1、医疗费45088.58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元×23天=920元;4、护理费:44421元/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365×23天=2799.1元;5、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60天:44421元/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365×60天=7302元; 6、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134388.18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3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30%÷5人=4446.6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7474.46元。对原告各项诉请超出本院审核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青AW106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对二人在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比例由本院审核确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惠大成承担。被告惠大成在交警部门的押金20000元,原告支取18000元,可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并扣除被告惠大成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后予以返还,对交警部门的剩余押金,被告惠大成可向交警部门请求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连明各项损失共计118118.44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原告在收到上述赔款后应返还被告惠大成垫付款18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连明各项损失共计98056.02元(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三、被告惠大成赔偿原告郭连明鉴定费13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述赔偿责任人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55元,由被告惠大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博 审 判 员 张 峰 审 判 员 苏 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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