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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进才与许金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344号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高进才,男,汉族,1988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朱钦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344号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高进才,男,汉族,1988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朱钦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金重,男,汉族,1985年12月13日生,住商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 ,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宝士、史刚振,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

负责人刘辉 ,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宝士、史刚振,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进才诉被告许金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商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天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进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钦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宝士、史刚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进才诉称, 2014年2月11日,被告许金重驾驶豫PD042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固墙镇小智庄村北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高进才驾驶的豫PJL21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毁,经商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许金重负事故全部责任。豫PD0422号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确定我公司的责任;2、我公司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第一时间赶往事故现场,对事故车做有评估报告,且该报告中列出的维修项目及数额足以使事故车得到修复,故法院应当依法采信我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3、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做出的车损数额是60333元,超过了该车的实际价值,这明显违背鉴定的客观性,故法院不应认定《价格评估报告书》;4、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依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高进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据此证明原告诉请成立。

被告周口市分公司、商水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无异议:对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所列的项目过多、各项价格过高且缺乏定价依据,不符合民事证据形式,在鉴定时没有扣除该车已经使用一年的贬值数额,故法院依法不应当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申请权,在庭后5个工作日内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对评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确认书是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缺乏公正性,且在鉴定程序上违法,法院依法不应当采信,应当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为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化验费50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报告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确认书是被告方单方作出,不具有客观性,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1日,被告许金重驾驶豫PD042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固墙镇小智庄村北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高进才驾驶的豫PJL21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高进才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许金重负事故全部责任,高进才无责任。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4)第022610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60333元,花费评估鉴定费3300元。

另查明,豫PD04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分担。本案原告高进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付责任有:1、车辆修理费60333元;2、评估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进才2000元。原告高进才下余损失61633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由被告许金重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许金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高进才下余损失616633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评估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高进才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进才车辆修理费、评估鉴定费616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天林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李喜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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