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2006号 |
原告刘志刚,男,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云港荣仕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陡沟乡陡沟村5组。 组织机构代码57947543-4。 法定代表人杨子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梅莉,女,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建设东路88号。 组织机构代码75797362-1。 法定代表人钱清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 组织机构代码83900606-1。 法定代表人杨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树华,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洪博独任审理此案,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丽,被告连云港荣仕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梅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红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17时30分,丁思勇驾驶连云港荣仕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G33890/苏GX88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詹楼村时,与相对方向程国强驾驶的刘志刚所有的冀DC1720/冀GFX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507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思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国强无责任。经查,苏G33890/苏GX88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前在中华联合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物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1523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连云港荣仕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中华联合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中国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诉辩,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赔付责任如何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冀DC1720/冀GFX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此事故受损,且苏G33890/苏GX8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2、苏G33890/苏GX8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苏G33890/苏GX8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审验合格、驾驶员持有效驾驶证;3、苏G33890/苏GX8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单,证明该车事故前投保有保险;4、冀DC1720/冀GFX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买卖协议及身份证,证明刘志刚作为原告主体适格;5、冀DC1720/冀GFX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物损失共计为116016元并支付评估费3000元;6、冀DC1720/冀GFX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冀DC1720/冀GFX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施救费为315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处理此事故支付交通费18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连云港荣仕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连云港荣仕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连云港荣仕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并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5评估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认为证据6根据河南省物价部门的相关规定及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应当不超过10000元;认为证据7缺乏关联性,且本案系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也不应当支持交通费。 经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认为评估费不应承担,其质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认为施救费应当不超过10000元,本院认为施救费系原告合理花费并已实际支出,且有正规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认为缺乏关联性,且本案系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应当支持交通费,理由正当,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7日17时30分,丁思勇驾驶连云港荣仕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G33890/苏GX88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詹楼村时,与相对方向程国强驾驶的刘志刚所有的冀DC1720/冀GFX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507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思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国强无责任。经查,苏G33890/苏GX88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116016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 315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连云港荣仕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与原告刘志刚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连云港荣仕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志刚无责任,故被告连云港荣仕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连云港荣仕物流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原告刘志刚的各项损失为:车损116016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31500元,合计15051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因本案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14016元、施救费31500元,合计145516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连云港荣仕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刚车辆损失2000元(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刚各项费用共计145516元(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连云港荣仕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志刚鉴定费3000元(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刘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连云港荣仕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洪 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杰 |
上一篇:河南捷成万和实业有限公司诉岳永立、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工商登记行政管理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