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温民赵初字第00106号 |
温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赵初字第00106号
原告郑喜来,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敬志刚,男,1978年2月4日出生。 原告郑喜来诉被告敬志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喜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志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喜来诉称,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12月,原告为被告所承揽的工程进行防水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防水工程款325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时间。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郑喜来后上作新村工地防水工程款叁万贰仟伍佰伍拾圆整,该款于2013年3月31日前结清,超过该日期按银行利息付息,敬志刚,2013.2.7”。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可被告再三推辞,至今未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款3255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敬志刚未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与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资格;2、2012年10月14日被告敬志刚给原告郑喜来出具的证明条,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为71200元的事实;3、被告敬志刚2013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2月7日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32550元的事实;4、焦作华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县后上作村1、2、3楼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的后上作村的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领走的事实。 被告敬志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1、2、3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敬志刚欠原告郑喜来32550元工程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32550元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被告敬志刚于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原告32550元款,若违约按照银行利息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2550元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敬志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喜来款32550元。 二、限被告敬志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3255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付。 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敬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樊世凯 二O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文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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