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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通达岩土机械有限公司与乔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再终字第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通达岩土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海晓东,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乔四军,男,汉族,1971年12月16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再终字第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通达岩土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海晓东,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乔四军,男,汉族,1971年12月16日出生。

郑州通达岩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乔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中民二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通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通达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4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晓东和乔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5月30日,通达公司(出卖人)与被告乔四军(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乔四军购买通达公司生产的步履式螺旋钻机LZ23一台,单价40万元,定于2010年6月10日提货(含φ400、φ500钻杆各一套);质保期半年,自施工之日起计起;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自提货物,地点郑州;委托厂方代办运输,双方各承担50%;按发货清单验收,如有异议当面提出;供方负责安装调试,期限为一星期;合同订立后付定金二十万元整,2010年5月30日付壹万元,剩余玖拾万元于2010年6月1日前付清,提货前付清余款贰拾万元;合同还约定了机器的配置要求等。自2010年5月29日至2011年7月18日,乔四军先后分三次向通达公司支付定金及设备款共计34万元,其中2010年5月29日1万元,2010年5月31日19万元,2011年7月18日14万元。自2012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9日,通达公司先后向乔四军返还17万元。

一审认为,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乔四军于2010年6月1日前向通达公司支付了20万元,但剩余货款20万元并没有于约定的提货时间2010年6月10日前付清,为促成合同履行,乔四军于2011年7月18日再次支付14万元,共支付34万元,在乔四军未付清全款的情况下,通达公司于2012年1月开始向乔四军返还设备款,至今已返还共计17万元,通过返还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合意,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案通达公司应将其收取的剩余17万元退还给乔四军。通达公司称其退还货款是在乔四军胁迫下作出的,但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且其毕竟分多次向乔四军退款,双方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其要求乔四军履行继续支付3万元定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支付3万元维修费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乔四军反诉的利息主张,因解除合同是双方自愿作出的,故通达公司退还款项的时间应在双方合意形成之时,即在通达公司第一次退款的时间2012年1月22日,利息亦应从该时间计算,根据通达公司的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反诉时间2013年4月24日。关于乔四军主张的经济损失6万元,根据双方的陈述和合同约定,不能认定通达公司存在明显违约行为,故乔四军要求支付损失的主张无有效的事实证据,同时其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不充足,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通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乔四军返还1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月22日至2013年4月24日的利息;2、驳回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3、驳回乔四军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共计3250元,通达公司负担2350元,乔四军负担900元。

通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达公司再审称,合同约定的提货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乔四军逾期付款和提取货物,应承担违约责任。通达公司于2012年1月开始向乔四军返还设备款,共计17万元。原审由此认定双方形成了解除买卖合同的合意,属认定错误。向乔四军退还货款是因为乔四军一直不支付设备款的无奈之举,并非是双方解除买卖合同的合意。通达公司将生产好的设备长期搁置,氧化严重,原一、二审却未支持维修费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乔四军答辩称,从来没有见过货物,所以不存在维修保养的问题,已经支付了35万元货款。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通达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提货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乔四军称其支付34万元货款后,涉案设备一直未生产出来,无法提货。原审庭审中通达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称涉案设备生产出来后已经处理,而再审中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晓东则称涉案设备现在还在厂里存放。通达公司上述两种陈述相互矛盾且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具有履行货物交付的能力。

本案中,通达公司后于2012年1月开始向乔四军返还设备款,共计17万元。通过通达公司返还货款且乔四军予以接受的行为,可以推定双方已经形成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合意,故通达公司应将其收取乔四军的剩余17万元货款一并退还。通达公司再审称乔四军逾期付款和提取货物,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向乔四军退还货款是因为乔四军一直不支付设备款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通达公司再审关于维修费的请求,因其不能证明涉案设备已生产完毕,存在维修费用的支出,故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元

                                             审  判  员   王明哲

                                             审  判  员   范艳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若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