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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合东与赵百涛、殷国庆、张万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895号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初字第1895号 原告黄合东,男,汉族,1958年3月28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赵家堂,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百涛,男,汉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895号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初字第1895号

原告黄合东,男,汉族,1958年3月28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赵家堂,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百涛,男,汉族,1979年12月12日出生,住鄢陵县。

被告殷国庆,男,汉族,1969年8月12日出生,住鄢陵县。

被告张万齐,男,汉族,1972年5月28日出生,住鄢陵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合东诉被告赵百涛、殷国庆、张万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合东于2013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袁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合东委托代理人赵家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百涛、殷国庆、张万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合东诉称, 2013年12月1日,被告赵百涛驾驶登记车主为殷国庆(实际车主张万齐)所有的豫K539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9线与张明乡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赵百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638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万齐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自己,发生事故时由自己雇佣的司机赵百涛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愿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3、精神抚慰金应当与事故责任相联系。

原告黄合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2、周口同济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总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5张、周口市中心血站票据1张;3、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检查费票据3张,加油费票据1张。据此证明原告诉请成立。

被告赵百涛、张万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组无异议;对2组病历医嘱显示护理人员为1人,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与病例中的长期医嘱相矛盾,应以医嘱留陪1人为准;对鉴定、检查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理赔范围,对加油费票据有异议,无赔偿依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于7个工作日内到法院预交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赵百涛、张万齐提交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诊断证明结合原告住院病历,符合原告实际病况,依法予以采信,加油费票据无赔偿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往来距离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5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且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日,被告赵百涛驾驶登记车主为殷国庆(实际车主张万齐)所有的豫K53912豫K688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9线与张明乡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黄合东相撞,造成原告黄合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赵百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合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合东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在周口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1302.28元,2013年12月20日诊断证明载明:卧床3个月后复查,建议2人留院护理。经本院委托,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周口川汇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2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黄合东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伴左下肢短缩7cm,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黄合东与被告张万齐已就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黄合东为商水县张明乡闫庄村村民,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被告赵百涛驾驶的豫K53912豫K688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殷国庆,实际车主为张万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分担。本案原告黄合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付责任有:1、医疗费41302.28元;2、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600元);3、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4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住院期间2人护理计40天,出院后酌定1人护理3个月计10343.36元(29041元/年÷365天×130天=10343.36元);5、误工费7772.63元(24457元/年÷365天×116天=7772.63元);6、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责任大小及损害后果等综合因素,酌定为15000元,9、鉴定费1330元,以上共计128100.31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河东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合东各项损失84468.03元(护理费10343.36元+误工费7772.63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84468.03元)。以上共计94468.03元。原告黄合东下余损失已与被告张万齐另行达成赔偿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合东各项损失94468.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合东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黄合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成志

                    二○一四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  吕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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