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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小占、石国廷、陈秀兰诉被告周口盛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17号 原告刘小占,女,1978年5月1日生,汉族,住鹿邑县生铁冢镇。 原告石国廷,男,1950年7月18日,汉族,住鹿邑县生铁冢镇。 原告陈秀兰,女,1952年4月7日生,汉族,住鹿邑县生铁冢镇。 共同代理人尚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17号

原告刘小占,女,1978年5月1日生,汉族,住鹿邑县生铁冢镇。

原告石国廷,男,1950年7月18日,汉族,住鹿邑县生铁冢镇。

原告陈秀兰,女,1952年4月7日生,汉族,住鹿邑县生铁冢镇。

共同代理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口盛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周西路康楼南50米。

法定代表人毛艳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效林,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邦杰路与车站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凯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海石,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小占、石国廷、陈秀兰诉被告周口盛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占、石国廷、陈秀兰的共同代理人尚守运、被告周口盛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效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海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12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国道3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辛集镇樊庄路口时,与对面相向行驶的被告周口盛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张红卫驾驶的豫P5172学号轿车相撞后,又撞到路北边的一颗杨树上,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石超杰受伤、摩托车乘坐人石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红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超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5172学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万元整,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口盛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原告的诉请过高,适用农村标准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刘小占、石国廷、陈秀兰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家庭关系证明,证明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情况。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张红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超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受害人石x的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证明因交通事故死亡。

二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受害人石x的租房协议、房产证及房东身份证、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聘用合同、工作证明及工资单,证明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二被告认为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及工资纳税证明;聘用合同不是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仍有收入。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5、交通费票据250元。

二被告请求酌情认定。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

被告周口盛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3月23日12时10分左右,石超杰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国道3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辛集镇樊庄路口时,与对面相向行驶的被告周口盛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张红卫驾驶的豫P5172学号轿车相撞后,又撞到路北边的一颗杨树上,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石超杰受伤、摩托车乘坐人石x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红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超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石x生于1981年8月28日,兄妹两人,生前在鹿邑县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肇事车辆豫P5172学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周口盛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周口盛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受害人石x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失去亲人,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刘小占、石国廷、陈秀兰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20=447960.60元;2、丧葬费1897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石x的父亲需赡养16年,母亲需赡养18年,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16/2+5627.73×18/2=95671.41元;4、交通费150元;5、精神抚慰金70000元,合计632761.01元。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两名受害人同时起诉,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依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从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商业三者险获得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小占、石国廷、陈秀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05121.38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32761.01-105121.38)×70%=369347.74元,合计474469.12元。被告周口盛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小占、石国廷、陈秀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05121.38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69347.74元,合计47446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小占、石国廷、陈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周口盛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85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零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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