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104号 |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靳方迎,男,汉族,1941年9月20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告张中花,女,汉族,1968年12月27日出生,住商水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元昭、周小阳,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党,男,汉族,1976年4月24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公司员工。 原告靳方迎、张中花诉被告刘建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元昭、周小阳,被告刘建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方迎、张中花诉称, 2013年2月13日,刘建党驾驶豫P32H63号面包车载着原告张中花及原告靳方迎的女儿靳美玲行至宁洛高速漯河段560KM处时,与冀E71937号半挂货车相撞,致使刘建党、刘云雅、张中花受伤,靳美玲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建党所驾驶的豫P32H63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后刘建党多次到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现原告靳方迎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原告张中花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建党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乘座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我依法赔偿;我多次向保险公司联系,得不到索赔,所以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应提供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已经得到的赔偿部分不应重复索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有本公司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2.张中花在舞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张中花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第三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舞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者靳美玲的死亡证明、门诊票据;3.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4.刘建党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5.交通费发票;6.民事判决书;7.承诺书。 被告刘建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保险条款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判决书中显示原告张中花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死者的赔偿款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依据事故比例得到赔偿。本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险属于商业险,对于死者的损失不应重复赔偿。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13日,被告刘建党驾驶豫P32H63号面包车载着原告靳方迎的女儿靳美玲、原告张中花行至宁洛高速漯河段560KM处时,与白瑞勇驾驶的冀E71937(冀EN786挂)号半挂货车相撞,致刘建党、刘云雅、张中花受伤,靳美玲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5日,刘建党、刘云雅、刘云博、靳方迎就该事故向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靳方迎等因靳美灵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590001.10元,其中在冀E71937(冀EN786挂)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9358.60元,下余370642.50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中承担50%赔偿责任即185321.25元,另50%赔偿责任由刘建党驾驶的豫P32H63号面包车车方承担。原告张中花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在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调解结案。 另查明,豫P32H63号面包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20000元/座。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张中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因舞阳县人民法院经调解结案,张中花所受损失已得到赔偿,对原告张中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靳方迎所受损失由于冀E71937(冀EN786挂)货车在交强险责任外另已支付赔偿刘建党、靳方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等50%的赔偿款,另50%赔偿责任依据事故认定应当由豫P32H63号面包车车主刘建党负担,而豫P32H63号面包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靳方迎的赔偿请求20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靳方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中花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中花负担100元,被告刘建党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成志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 李喜桥 |
上一篇: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与范秋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