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鹿民金初字第35号 |
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邵群,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传仓,系该社城关信用社职工。 被告韩向阳,男,汉族,1980年2月12日出生,大专文化,住鹿邑县城关镇,系鹿邑县穆店乡中心学校教师。 被告董山,男,汉族,1973年10月17日出生,大专文化,住鹿邑县穆店乡,系鹿邑县穆店乡中心学校教师。 被告刘学勤,男,汉族,1977年11月15日出生,住鹿邑县城关镇西关大街,市民。 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向阳、董山、刘学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传仓、被告韩向阳、董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韩向阳于2012年4月5日经被告董山、刘学勤担保,在原告营业机构城关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石料,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0.386‰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偿还本金20000元,下欠本金80000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下欠利息12629.38元。为此,要求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2629.38 元(利息计至2014年4月30日,以后利息另计)。 被告韩向阳辩称,欠款属实,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可以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董山辩称,为被告韩向阳担保借款属实,此笔借款应由韩向阳偿还,我不同意还款。 被告刘学勤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4月5日河南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 证明被告韩向阳在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10.386‰。该款由原告直接转存被告韩向阳账户。 2、2010年4月5日河南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董山、刘学勤为被告韩向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因被告刘学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韩向阳、董山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韩向阳于2012年4月5日由被告董山、刘学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石料,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0.38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偿还本金20000元,下欠本金80000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下欠利息12629.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将贷款资金发放至被告韩向阳账户,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被告韩向阳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董山、刘学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向阳偿还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2629.38元(利息计至2014年4月30日,以后利息另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董山、刘学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萍 审 判 员 荆武成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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