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鹿民初字第296号 |
原告刘新立,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6日,住鹿邑县卫真办事处东关,村民。 原告王学增,男,生于1964年4月8日,住鹿邑县马铺镇刘寨行政村,村民。 原告马运动,男,生于1970年10月10日,住鹿邑县卫真办事处东关,村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有明,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永军,男,生于1969年2月16日,住鹿邑县卫真办事处东关,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河南梓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新立、王学增、马运动诉被告马永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立、王学增、马运动及委托代理人张有明,被告马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一起到北京打工,在共同打工期间由被告记工。工程结束后,劳动收入被告从工头杨茂文处领走,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不给。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代收的劳动报酬刘新立15000元,王学增19300元,马运动16000元,共计503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本没有代收原告的劳动报酬,实际情况是2011年春节过后,被告从杨茂文处承包了北京的几处工程,随后找了原告等一批工人去干活,双方约定每天的工钱是150元。2011年年底,被告按照约定及时把包括三原告在内的工人工钱结清,当时并没有发生争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认定如下: 1、鹿邑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合伙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李云田撤诉。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马运动记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多占用工程款90626元。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三原告的工程款,也不是欠条的形式,没有被告的签字,该证据从侧面证明了本案的三原告按每天150元的工资已经结清。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马运动在工程结束后个人记录,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具体数额没有来源依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3、杨茂文的证明两份,证明工程款是从杨茂文处领取的,三原告没有和杨茂文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该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4、被告的记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对三原告的出工情况的记录。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证人李云田出庭作证,证明李云田、刘新立、王学增、马运动、马永军及赫五耕共6人合伙干活,把小工钱除掉后剩余的钱平均分,回到家算账后马永军不给分剩下的工钱了。被告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证人陈述的六人中马运动在工程开始20多天后就返家,结合出工记录刘新立、赫五耕也是在工程开始后才加入工程队,证人陈述六人合伙干活,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六人合伙的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后,被告马永军带领三原告去北京打工,工程结束后三原告每人按照每天150元从被告处领取工资。三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剩余工钱应当平分,并以此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告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从实际出工情况来看,原告马运动只干了20多天在工程没有结束前就已离开工地返家,原告刘新立去工地较晚,只有王学增始终参与工程。综上,三原告主张被告多占工钱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新立、王学增、马运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汲留杰 人民陪审员 岳 坤 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