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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会民与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353号 原告冯会民,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凯旋中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笠,系本公司职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353号

原告冯会民,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凯旋中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笠,系本公司职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法定代表人李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系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联通睢阳分公司院内。

负责人吴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会民诉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洪博独任审理本案。2014年8月14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会民、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笠、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7时58分,胡某某驾驶豫N12997号客车沿商丘市梁园区睢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付某驾驶的豫NFQ865号车相撞后,豫NFQ865号车又与前方冯会民驾驶的豫NT2866号相碰,造成车辆损坏及冯会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全部责任,冯会民无责任。原告冯会民受伤后在商丘市民康医院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施救费等共计6000元。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车辆保险齐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在承保车辆提供合法的手续前提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组,保险单三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第四组,被告车辆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五组,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一份、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物损失情况。第六组,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50元。第七组,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停车费、施救费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相关手续,其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没有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日7时58分,胡某某驾驶豫N12997号客车沿商丘市梁园区睢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付某驾驶的豫NFQ865号车相撞后,豫NFQ865号车又与前方冯会民驾驶的豫NT2866号出租车相碰,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冯会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40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全部责任,付某、乘车人池某、冯会民无责任。原告冯会民受伤后在商丘市民康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为头外伤综合症、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冯会民住院三天,支付医疗费2031.9元。2014年4月8日,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万评字(2014)第04-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伤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损为1135元,经商丘市方达汽车维修中心修理汽车花费1140元。原告冯会民支付停车费150元,施救费400元。豫N12997号客车系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营运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豫NFQ865号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物损伤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豫N12997号客车驾驶员胡某某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会民受伤住院及车辆受损,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经本院审核为:1、医疗费2031.9元;2、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22398.0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3天=184.09元;3、原告误工费22398.0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3天=184.09元;4、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天=120元;5、车损1140元;6、施救费4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30元;8、停车费15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240.08元,超出本院审核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豫N12997号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在交强险全责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豫NFQ865号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会民各项损失3735.0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分行);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冯会民各项损失35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分行);

三、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会民停车费1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分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述赔偿责任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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