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柘民初字第662号 |
原告鲁松奎,男,住柘城县。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宝玉,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商丘交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高同红,又名高和平,男,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刘本,男,住柘城县。 被告刘军领(刘领军),男,住柘城县。 被告刘尊领,男,住柘城县。 被告刘东民,男,住柘城县。 原告鲁松奎诉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柘城分公司)、高同红、刘本、刘军领、刘尊领、刘东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松奎,被告商丘交运公司、被告柘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被告刘本,刘军领,刘尊领,刘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同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松奎诉称, 1、原告鲁松奎与高同红签订合同书一份和客车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书和协议书履行义务;2、有被告柘城分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应负偿还三分之二营运款的义务;3、高同红原有豫NB6690、豫NB8893、豫NA8971、豫NA7560等客车在柘城分公司经营,与柘城分公司互利共盈,实属合伙;4、高同红、鲁松奎、刘本、刘尊领、刘军领、刘东民等人与高同红都是合伙关系,在2007年7月至10月份刘本、刘尊领、刘军领、刘东民利用合伙股东分工售票之权不同程度克扣了原告营运款。证明扣款人应负责偿还所扣款额或负连带还款责任;5、当时在高同红签订的经营客车中有:豫NA2896、豫NA0530、豫NB10110、豫PO5233、豫NA09642、豫NA6523、豫NA6528共七辆车。该七部车中分别有高同红、鲁松奎、刘本、刘尊领、刘军领、刘东民等人的股份。经营、分配方法、统一管理、排班营运,费用按车均摊,单车核算分红。高同红不在场时刘本负责管理;6、刘本等人经办营运单据和核算分配记录等证明,被告应退给原告312397元营运红利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给该款。高同红说,原告拿出购车交款单据才能证明原告投资多少钱,应分多少营运款,否则只能先给原告三分之一盈利款,下余三分之二款项拒不支付。原告请求1、判令七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营运款312397元,七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按月息1.5%利率付息;3、判令被告按日1%支付滞纳金,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止;4、被告支付诉讼费及一切费用。庭后经向原告核实,原告的第1项诉请明确为,高同红返还2007年1-2月份拿走营业款的2/3,计104568元;3-5月份拿走营业款的2/3,计61361元;6-10月份拿走营业款的1/3,计30092元;刘本返还2007年1月-10月共扣款35065元,算错账10892元,合计45957元;刘军领返还2007年1月-2月参与分配34856元,3月-5月参与分配20453元,6月-10月扣款7550元,合计62859元;刘尊领返还扣款7410元;刘东民返还扣款150元;共计312379元七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商丘交运公司、柘城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件发生在2007年7月-10月,已超诉讼时效;2、商丘交运公司、柘城分公司与原告和其他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无关,商丘交运公司、柘城分公司即不是合伙人,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也没有分配和获得任何利益,更没有占用原告任何款项,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3、原告等人经营的客车入户在被告柘城分公司名下挂靠经营,被告柘城分公司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与原告和其他被告之间的合伙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起诉商丘交运公司、柘城分公司主体错误。 被告刘本辩称,当时是7辆车在跑,一个月一算账,都有欠条,且帐已算清。后来原告的车撤走了,原告还欠刘本1000多元。 被告刘军领辩称, 刘军领不欠原告的钱,当时一月一算账,帐已算清了。 被告刘尊领辩称, 刘尊领与原告无任何经济纠纷,我们一起跑车,帐是分开的,刘尊领不欠原告的钱。 被告刘东民辩称, 刘东民与刘军领、高同红合伙经营的车,与原告无关,且原告并没有刘东民的欠条。 原告鲁松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高同红与鲁松奎合同书一份。证明二人合伙购买两部车营运,规定了责任权利等内容;二、发票一份,豫NA6523、豫NA6528客车行驶证二份。证明购车价款108万元;三、高同红借款合同书二份,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高同红购车贷款50万元;四、1、2007年5月19日豫NA6523、豫NA6528车辆转让协议书两份。证明从2007年5月19日起,该两部车经营权归原告,从购车之日起债权、债务归原告,并由原告支付该两部车价金及利息;五、豫NA6528、豫NA 6523两部车《转让审批表》二份。证明1、被告柘城分公司已准备按每辆客车25万元共50万元扣款。2、根据购车发票验证柘城分公司计算错误;六、司机刘某某证明一份,鲁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荣某某证明二份、陆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车前交柘城分公司75万元,2007年6月16日交柘城分公司26万元,2008年6月12日交柘城分公司546415元;七、1、柘城分公司还款收据其中两份;2、鲁松奎、秦某某于2008年7月8日豫NA6528客车《转让协议》和《转让审批表》二份;3、柘城分公司《关于豫NA6523车的转户的报告》一份。证明豫NA6523、豫NA 6528客车,已按柘城分公司的要求支付款额,于2008年6月中、下旬止,已不欠两金;八、高同红2007年经营名片一张。证明在一条营运线路上,由高同红签订广东省客车进站经营点,经营客车车号分别为,豫NA2896、NA0530、B10110、P05233、NA09462、NA6523、NA6528,车主分别为刘本、刘尊领、刘军领、刘东民、鲁松奎、高同红等人。经营方法,共同管理合伙按车排班营运拉客,由刘本负责财务,核算分配金额,兑换分配红利,并负责广东省内售票收款。刘尊领、高某某负责某某镇售票收款。其余人员负责拢客,组织乘客排队上、下车,安全检查等杂活,通过名片中车辆,证明车主都是合伙人;九、2007年3月14日刘本欠条4万元,2007年10月9号高同红两份欠条173800元。证明刘本随便挪用原告的营运款。高同红违背了与鲁松奎签订的购车《合同书》;十、合伙人刘本、刘军领、刘尊领、刘东民、雇工高某某写的NA6523、豫NA6528客车单边营运金额记录单据161份,刘本写的13页分账记录。证明原告在与刘本等人合伙营运期间,经营的豫NA6523、豫NA 6528两部车营运金额的核算依据;十一、高同红所写的两部车营运额按三分之一给原告出示的字条一份。证明被告高同红只承认给原告三分之一营运款,违背合同和协议规定;十二、刘本核算分配记录13页。证明会计刘本按高同红指示豫NA6523、豫NA6528车营运额三分之一分给原告的实际分配记录,下欠三分之二营运款没有给原告,刘本应负连带还款责任;十三、原告自制汇总表六份。十四、(2010)柘法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十五、高同红、高和平身份证明二份,淮阳县某某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高同红与高和平系同一人;十六、原告向被告柘城县分公司索要购车交款票据与经理康某某、孔某某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柘城分公司收走了原告所交购车款票据并销毁,为高同红不给原告营运款创造了条件,被告柘城分公司应付连带还款责任;十七、柘城分公司的《情况说明》四份,高同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柘城分公司收走原告交购车款票据后,即不承认原告交款,又不承认原告是车主,以此理由高同红不分给原告三分之二的营运款。挪用购车款,偿还高同红欠款6万元。同意高同红用两个身份证在柘城分公司经营,柘城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十八、2007年1月8号交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交高同红购车款5万元;十九、原告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交柘城分公司购车款60万元;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证明柘城分公司收款不下帐,违背会计法第十一条、十二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柘城分公司应负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二十一、《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证明柘城分公司违背票据法第四条,柘城分公司应负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二十二、(2011)年柘法民一初字第63号、(2012)柘民一初字第810号、(2012)柘民监字第22号、(2011)柘法民二初字第617号四份民事判决书。高同红、赵某、陈某某客车转让协议书二份。证明被告柘城公司与高同红恶意串通,互相包庇,转移财产,企图占有原告款项,他们有共同利益关系,被告柘城分公司应负连带责任;二十三、证明柘城分公司还息通知单一份,原告还息证据一份。证明原告诉请按月1.5%计算利息的依据;二十四、柘城分公司收原告42000元滞纳金两份。证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滞纳金依据;二十五、柘城分公司的《班线经营合同书》二份,证明按合同书第三条、第七条计算利息和滞纳金的合同依据;二十六、法律条文。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款项的法律依据;二十七、(2006)商梁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为本案的判决的案例依据;二十八、高同红短信两条,名片一张,证明高同红有还款能力;二十九、(2011)柘李民初字第6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上级信访部门信四份。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三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被告商丘交运公司、柘城分公司、高同红、刘本、刘军领、刘尊领、刘东民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交运公司、柘城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异议为,合同与本案无关,与二被告也无关;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仅是高同红购买车辆的凭证,入户在商丘交运公司经营,与本案其他被告的合伙无关;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高同红购买车辆资金不足向被告申请贷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仅是原告与高同红的车辆转让的协议,且双方对协议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证据六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鲁某某和杨某某是原告的儿子和儿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六份证言与本案是否合伙营运及营运款的分配无关;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原告从高同红手中受让车辆后,归还的车辆贷款及车辆的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八高同红的名片制作时间不详,仅能起到宣传作用,不能代替证明其合伙关系,某某镇的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九高同红的欠条已由法院判决执行完毕,与本案无关;证据十是原告与其他人之间经营的账目,是站外经营的,没有商丘交运公司、柘城分公司任何人的签字和参与,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些数字由谁制作,内容是否真实不知道,汇总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十一是原告与高同红的纠纷,且二人的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完毕,原告属重复诉讼;证据十二与商丘交运公司、柘城分公司无关;证据十三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商丘交运公司、柘城分公司无关;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与高通红之间的纠纷,且判决已执行完毕,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证明高同红与高和平是同一人,无法证明高同红是否赖账;对证据十六有异议,从内容上看仅是高同红在购买两部车时是如何交钱,如何购车等内容,与本案的营运款无关;证据十七与车辆营运无关,与本案无关;证据十八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十九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十、二十一不是证据;证据二十二是被撤销和执行完毕的判决,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的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证据二十三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十四滞纳金部分已被中院驳回,滞纳金也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十八短信证明不了任何内容;证据二十九上访信与本案有关,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止;证据三十不是证据。 被告刘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有异议,欠条已作废;证据十是刘本写的记录,但账目已算清;其他证据认为与刘本无关。 被告刘军领、刘尊领、刘东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商丘交运公司、柘城分公司。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可以作为证明原告鲁松奎拥有豫NA6523、豫NA6528两车所有权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可以作为证明豫NA6523、豫NA6528两车与豫NA2896、豫NA0530、豫B10110、豫P05233、豫AN09462共七辆车在太康、某某镇和龙华、深圳之间经营客运;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可以作为证明高同红与高和平是同一人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九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六、七、九、十四、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与其诉请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是2007年1月至10月豫NA6523、豫NA6528两车的结算清单,该证据是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请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二十一、二十六、三十是法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九,是申请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包含在证据十里;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请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松奎与高同红共同投资购买两部宇通客车,鲁松奎投资一部车款,高同红以分期付款方式投资另一部车款,约定两部车入户手续由高同红办理,均入户在高同红的名下,利润平均分配。2007年1月9日该两部车入户,车号分别为豫NA6528、豫NA6523。2007年5月19日高同红与鲁松奎签订客车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高同红将豫NA6528、豫NA6523号客车转让给鲁松奎经营,另约定高同红在柘城分公司的经营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等随车转给鲁松奎,从购车之日起,一切债权债务由鲁松奎承担,该两车所欠基数、车价金及利息鲁松奎负责还清,该车贷款转为鲁松奎由其按计划偿还,2007年6月24日柘城分公司领导同意从新办理借款合同后转让。2007年间鲁松奎的豫NA6523、豫NA6528与高同红的豫NA2896、豫AN09462、豫P05233,刘本、刘遵领的豫B10110,刘军领、刘东民的豫NA0530轮流排班,经营太康、某某镇至龙华、深圳的客运。豫NA6523、豫NA6528车上的营运账目由刘本、高某某、刘军领、刘尊领、刘东民记账(大部分都是由刘本记账),到2007年10月9日由刘本算账,鲁松奎对算账结果不满意,高同红给鲁松奎出具了173800元的欠条,该笔欠款鲁松奎已向法院主张,(2010)柘法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鲁松奎对所算帐目不满意,多次找高同红要求重新算账,2009年8月29日高同红给鲁松奎出具了证明“购车之前交车站共七十五万元整,车提出后办理入户手续共十万元整,合计八十五万元整,全部由鲁松奎支付,转车后意见不一致,有时方可计算,我们之间的手续长期有效。”鲁松奎即依据159张6523、6528两车的流水账及刘本的十三张算账的帐页,遂向法院起诉被告高同红及其他被告返还多侵占的营运款312397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鲁松奎诉请判令七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营运款312397元,七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该提供证明七被告应偿还其营运款312397元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同红返还合伙终结后三分之一营业款的诉请,原告仅提供了13张帐页,用以证明被告高同红侵占了原告与高同红合伙终止后营运款的三分之一,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同红返还合伙期间三分之二营业款的诉请,原告诉称在与高同红合伙期间,原告只享有三分之一营业款,现两部车已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高同红应将其得到的三分之二营业款退还给原告。因在合伙期间,原告鲁松奎对享有的三分之一营业款不表异议,视为原告同意,2007年5月19日合伙终止后,原告以双方约定“从购车之日起,一切债权债务由鲁松奎承担”,要求返还合伙期间已分配给高同红三分之二的营业款,超出双方约定范围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本、刘军领、刘尊领、刘东民返还营运款的诉请,原告依据159张流水账中显示的,由谁记账的帐页中显示的“欠……”,得出被告刘本、刘军领、刘尊领、刘东民欠其营业款的结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商丘交运公司、柘城分公司对高同红、刘本、刘军领、刘尊领、刘东民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商丘交运公司、柘城分公司未参与营运车辆的经营,亦未参与分配利润,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本案被告返还营业款的诉请未得到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高同红、刘本、刘军领、刘尊领、刘东民之间账目不清,双方可委托相关机构算清帐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松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6元,由原告鲁松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鹏 审 判 员 刘遗林 审 判 员 王翠荣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振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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