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1839号 |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初字第1839号 原告赖金榜,男,汉族,1972年6月3日出生。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李付现,男,汉族,1967年7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赵春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兵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金榜与被告李付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安、被告李付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兵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李付现驾驶豫LF8798号中型普通货车将原告撞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种损失共计221849.61元。 被告李付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该车入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属三无车辆,是原告自己撞到车上的,自身应多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之后的合理损失只承担30%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赖苟昴的户口本、证明1份;2.病历1册、出院证1份、费用汇总明细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张;3.鉴定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40张。 被告李付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另有门诊收费清单1份,证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49.8元,现金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票据属手撕发票,可信度不高,由法院酌定。对鉴定意见的第二项有异议,该鉴定书无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均以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真实。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有事实依据,且为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应与本案一并审理,该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经过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5日,在商水县焦黄璐、大武乡雷庄村路口处,被告李付现驾驶豫LF8798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赖金榜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赖金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出具商公交认字(2013)第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付现、赖金榜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赖金榜被送至豫东平民医院抢救,被告李付现支付抢救费1549.72元。当日原告即转入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3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39天,花医疗费95043.41元,李付现支付现金1000元。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8日对其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赖金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胸部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腹部肝脾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膈肌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花鉴定费1920元。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LF8798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 另查明,赖金榜为农业家庭户口。父亲赖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1948年1月13日出生,包括赖金榜在内共生育三个子女。次子赖冬阳,2002年10月5日出生。 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073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赖金榜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96593.13元;2、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3、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4、后续治疗费5000元;5、护理费2711.72元(25379元/365天×39天);6、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04天计5907.2元(20732元/365天×104天);7、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1103.96元〔8475.34元/年×20年×33%+父(5627.73元/年×14年÷3人×33%)+子(5627.73元/年×7年÷2人×33%)〕;8、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08766.01元。对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5222.88元。下余损失93543.13元(医疗费96593.13元+营养费780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10000元),因被告李付现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50%)即 46771.56元,扣除其垫付的2549.72元,故被告李付现承担44221.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赖金榜损失计11522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付现赔偿原告赖金榜损失计4422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2100元。原告赖金榜负担500元,被告李付现负担 1600 元。鉴定费1920元由原告赖金榜、被告李付现各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成志 审 判 员 付天林 审 判 员 李喜桥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张天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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