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鹿民金初字第34号 |
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邵群,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杰,系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士强,男,汉族,1979年11月29日出生,住鹿邑县观堂乡,系观堂乡杜楼小学教师。 被告梁心奎,男,汉族,1981年1月7日出生,住鹿邑县贾滩乡,村民。 被告王舜,男,汉族,1980年9月14日出生,住鹿邑县观堂乡, 系观堂乡杜楼小学教师 被告郑国奋,男,汉族,1978年12月2日出生,住鹿邑县王皮溜镇,系王皮溜镇中心学校教师。 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魏士强、梁心奎、王舜、郑国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士强、梁心奎、王舜、郑国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魏士强于2012年8月28日,经被告梁心奎、王舜、郑国奋担保,在原告营业机构城关信用社借款150000元用于建材销售,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75‰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本金18903元,下欠本金131097元,截止2014年4月15日下欠利息8563.91元。为此,要求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31097元及利息8563.91 元(利息计至2014年4月15日,以后利息另计)。 四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 证明被告魏士强在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9.75‰。该款由原告直接转存被告魏士强账户。 二、“保证合同、四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梁心奎、王舜、郑国奋为被告魏士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因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魏士强于2012年8月28日由被告梁心奎、王舜、郑国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150000元,用于建材销售,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本金18903元,下欠本金131097元,截止2014年4月15日下欠利息8563.9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将贷款资金发放至被告魏士强账户,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被告魏士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梁心奎、王舜、郑国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士强偿还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1097元及利息8563.91元(利息计至2014年4月15日,以后利息另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梁心奎、王舜、郑国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3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萍 审 判 员 荆武成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