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汤菜民初字第138号 |
原告吕XX(又名吕XX),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XX,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申XX,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XX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峰,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XX与被告张XX、申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被告张XX、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1999年原告和爱人在菜园镇东街村南马路路北开了一个专售拖拉机、收割机配件门市,为个体经营,经营的性质是现钱交易,不赊不欠。该门市从领取营业执照起,为合法经营,所以应受到法律保护。在2006年,部分机手向本门市提出一个“建议”:“由不赊不欠是否能换成赊欠方针,我们情愿出此配件款利息”。不久他们的“建议”被本门市采纳了,于是向他们制定了赊欠配件款的四个条件,也算“口头协议”:1、春天赊欠的配件款,定于在当年阳历6月30号前,把春天赊欠的配件款全部送门市上。2、秋天赊欠的配件款定于在当年阳历11月30号前把秋天赊欠的配件款全部送到门市上。3、本门市定于在应该按规定送到门市上者,而没有认真履行本门市制度,本门市以当时在该门市上的配件额的后一日,也就是当年7月1号和12月1号开始计算配件款利息。凡在春、秋两季拿配件,至把钱送到门市上时,在此段时间内,本门市规定了计算所欠的配件款利息,计算利息按月利率1分5厘。4、全体所有用户凡违背该送款日,本门市制定用户不论他们何种原因,甚至包括死亡,一概遵守上三条规定制度,并承担讨账时误工、人工工资,按天计算,10小时为1天。小时计算法:从门市开始出发到达欠账者家中交涉,重返还到门市上,共合计小时。工资每天价值取农村建筑队的平均人工工资,就高不就低。所有想赊欠配件款的用户,本门市不问你张王李赵,凡遵守本门市的四条规定制度者,一律立账开户、账本记账配件款额,否则,本门市不开户、不立账户。立了户头者为客户,不立户头者为用户,记账的配件款认定,客户必须自己签名,委托人拿配件,配件款由委托人签名,否则本门市概不赊欠。只要账本上客户签了姓名者,记账本上的配件额方可成为有效金额。被告拖欠原告配件余款417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配件款417元及利息1395.74元,误工费、人工工资2 672.22元,车辆客运费356元,以上费用共计4 840.96元。 被告张XX、申XX答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金额有异议,被告欠原告的金额为9元。对原告所述的口头协议,二被告均不知晓,不产生所谓的人工工资、误工费、客运费等费用,对9元产生的利息,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曾多次在原告吕XX门市上赊欠配件,原告诉称被告张XX多年来欠其配件款总共2 217元,中间分三次还款共计1 800元,下欠417元至今未还。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张XX达成“口头协议”,并提供自书村庄欠款账目录及书面证明一份,该书面证明内容为:2006年春天,有本县瓦岗乡大寒泉村农机车辆驾驶员王金永、李长亭两位同志,在当时该门市上与售货人员刘秀珍、吕XX共同协商“口头协议”,磋商后的“口头协议”内容如下:门市上人和记账本(简称甲方),用户机手(简称乙方)。1、甲方赊给在春季的配件款,当年阳历年7月1日前,把春天欠的钱全部送到门市上清帐;2、甲方赊给在秋季的配件款,当年阳历年11月30日前,把秋季的钱全部送到门市上清帐;3、凡以上两条乙方不照办者,给甲方利息(1分5厘到1分8厘);4、甲方到乙方家讨要配件款,乙方付给甲方的人工工资,工资按农村建筑队的平均工资计取,计取的方法按最后清还时的建筑队算。计算利息的方法以夏天当年阳历7月1日后,秋天按当年11月30日后计算利息(拿配件后至送款钱此段的配件款不计算利息)。该书面证明上由原告自书上述“口头协议”内容,并由署名为赵红伟、王金永、刘海动、杨双喜的书面证言对上述“口头协议”予以证明,庭审中该四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配件款本金及利息 、误工费、人工工资、车辆客运费等费用共计4 840.96元,提供其自书的配件款利息计算方式及因催要配件款产生的误工费、人工工资、客运费、讨债次数表,以证明因被告拖欠配件款,原告向二被告多次讨要配件款产生的利息及误工费、人工工资、客运费等各项费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二被告对欠原告配件款417元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417元的利息,时间从2014年3月3日最后一次还款起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除此以外的其他款项均不认同原告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明一份、原告自书的村庄欠款帐目录一份、由被告张XX署名的赊欠配件单据一份、原告自书的利息计算表一份、误工费、人工工资及客运费的计算表一份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购买原告吕XX汽车配件并拖欠配件款417元的事实,二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该欠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因欠款发生在被告张XX与被告申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XX、申XX共同清偿其配件款417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的合同需要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吕XX主张其与被告张XX达成“口头协议”,并要求被告张XX依照协议约定支付其因拖欠配件款而发生的利息、误工费、人工工资及客运费等各项费用,其所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张XX知道并同意该“口头协议”的内容,证人也未对此出庭接受质询,且被告张XX也不承认与被告之间存在此“口头协议”。综上分析,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张XX之间存在该“口头协议”,故对于原告吕XX要求被告张XX依照该“口头协议”支付其利息、误工费、人工工资及客运费等各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二被告同意支付被告自2014年3月3日起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视为其自愿处分权利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XX配件款417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417元计算,自2014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吕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XX、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杨 国 平 人民陪审员 杨 智 勇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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