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焦审监二刑执字第539号 |
罪犯张志红,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初中肄业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2006)惠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志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该犯未提出上诉。宣判后,2006年12月4日交付执行。2011年1月27日减刑一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刑期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张志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在河南省焦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志红于2005年11月17日至20日,伙同他人在郑州市惠济区盗窃作案三起,盗得物品价值50691元。该犯犯罪时系主犯,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履行。 罪犯张志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五次,记功一次。河南省焦作监狱提请对罪犯张志红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红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志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人民陪审员 马林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