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辉民初字第2309号 |
原告董红新,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生。 被告艾德华,男,汉族,1987年10月15日生。 被告辉县市共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小蒲水村,组织机构代码05228947-5。 被告王光明,男,汉族,1981年1月19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董红新与被告艾德华、辉县市共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城运输公司)、王光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四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德华、共城运输公司、王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23时30分左右,艾德华驾驶豫G75306号重型自卸货车,将原告撞伤,导致胸部多根肋骨骨折,右侧骨髌骨开发性骨折,艾德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内容已履行。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光明,该车挂靠在共城运输公司,并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二次手术费用,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8 311.26元。 被告艾德华、共城运输公司和王光明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应根据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证据来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和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辉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第一次赔偿的情况。 2、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二次共花医疗费8175.26(8085.26元+90元)元。 3、出院证明、病历、一日清单各一份。证明二次住院的天数、护理人数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 4、原告陈述,误工费按第一次判决的工资证明来计算,护理人员的费用按照第一次判决的护理标准计算,护理人是原告的儿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要求四被告一共赔偿原告18 311.26元。 四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判决书并未说明原告有第二次手术的必要,也不能证明第二次手术是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误工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没有看到医院出具的护理医嘱,原告说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证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误工损失部分,因本次住院产生的误工,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对其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艾德华、共城运输公司及王光明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判决书的事实部分认定,原告的出院诊断为“髌骨开放性骨折,肋骨骨折等。出院时医院的建议为右下肢在不负重前提下行直腿抬高及膝关节适当屈伸活动锻炼,术后3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活动,术后1、2、3、6、12个月分别复查,指导进一步康复锻炼,骨折愈合后尽早取出内固定……”。因此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异议即“判决书并未说明原告有第二次手术的必要,也不能证明第二次手术是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病历中显示,陪护一人,出院证明中需休假天数显示为继续休息二个月。因此,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异议即“误工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没有看到医院出具的护理医嘱,原告说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已被原告提供的证据1所证实,因此,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7日23时29分,艾德华持B2证驾驶豫G7530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共字转盘西侧时与沿太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董红新持B1证驾驶豫GZA166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董红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德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红新无责任。豫G75306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共城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光明,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董红新先后于2013年7月8日至31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治疗,于2013年8月13日至23日住辉县市中医院治疗。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董红新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红新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右侧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1月20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辉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对董红新上述的治疗费用及由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车损鉴定费、技术鉴定费、施救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4 663.10元,作出了判决。董红新又于2014年5月5日至5月21日住辉县市中医院进行取出内固定装置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175.26元,陪护一人。出院证明记载,经治疗右下肢小腿肿胀疼痛,好转,自动出院。需休息天数及其他建议为:继续休息二个月。董红新受伤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06元。董红新住院期间由其子董天佑护理,董天佑系辉县市伟业印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基本工资为2800元。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与艾德华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第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因艾德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艾德华理应赔偿原告损失。因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75306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光明,该车挂靠于共城运输公司,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王光明作为艾德华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共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7530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先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又因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因此,本案中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艾德华、共城运输公司、王光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次诉讼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175.26元,误工费8162元(106元/天×77天),护理费1586.61元(2800元/月÷30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共计18 433.87元。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为18 311.26元,该数额低于18 433.87元,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红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8311.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王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骆幸琪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晓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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