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三终字第96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铁炉,男,汉族,1954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兰,女,汉族,1955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区,男,汉族,1977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铁炉、王秀兰、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宗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铁炉、王秀兰和华豫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爱军及王铁炉本人,被上诉人李宗区的委托代理人赵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王铁炉给李宗区出具《现金借据》一份,借据上注明:“今借到李宗区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27日。借款人,王铁炉,王秀兰。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加盖公章。担保人,王金超”。 2014年1月15日,王铁炉给李宗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到李宗区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用期两个月,月利率2.5%。借款人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王铁炉、王秀兰。此两笔款到期后王铁炉、王秀兰和华豫公司均未有还款,李宗区诉至该院。王铁炉提出质证意见称,李宗区的50万元王铁炉已经还清,并出具2012年8月29日网上汇款凭证一张,付款人王玲,收款人李爱芳,还款金额50万元。对向李宗区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王铁炉没有见到钱。 李宗区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铁炉、王秀兰和华豫公司:偿还借款七十万元、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铁炉、王秀兰、华豫公司向李宗区借款70万元,有王铁炉、王秀兰和华豫公司出具的《现金借据》、《借条》可以证实,原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铁炉对《现金借据》、《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关于借款50万元已经还清所提供的网上汇款凭证,收款人是李爱芳,不能证明王铁炉已经还清李宗区借款50万元的事实,因此该院对王铁炉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借款20万元王铁炉辩称没有见到钱,但是有《借条》可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铁炉在出具借条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王铁炉未收到20万元借款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借款到期后,王铁炉、王秀兰和华豫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共70万元。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王铁炉向李宗区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27日,在借款到期后,经李宗区李宗区多次催要未果,故该院对李宗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20万元约定用期2个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高于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王秀兰、华豫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该院判决:一、王铁炉、王秀兰、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宗区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28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王铁炉、王秀兰、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宗区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6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王铁炉、王秀兰、华豫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铁炉、王秀兰、华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2年8月29日,王玲依照父亲王铁炉的意见将50万欠款转账到李爱芳的账户。表面看该笔50万与本案当事人没有联系,但李爱芳与李宗区系姐弟关系,且借贷行为也是通过李爱芳在中间促成,该50万转账也是在李爱芳协调下,转入李爱芳账户。该50万借款应认定为由王铁炉偿还给李宗区。2、涉案20万借条虽由王铁炉出具,但系受李爱芳欺骗所致,李宗区并未将现金实际交付给王铁炉,借条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宗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宗区辩解称:涉案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上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涉案借据真实性上诉人并无异议。该借据既是当事人的借款协议同时也是协议履行的凭据,现李宗区持借条要求还款,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王铁炉、王秀兰、华豫公司应当清偿借款。并且,涉案借款人在出具借条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三上诉人称涉案50万由王铁炉的女儿王玲账户转账到李宗区的妹妹李爱芳账户,应认定为王铁炉已偿还给李宗区50万。因李宗区对该主张予以否认,且转账发生在案外人王玲及李爱芳之间,王铁炉也不能举证上述转款系经李宗区指令,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王玲与李爱芳之间的50万转账,二人如有争议,可另案解决;同时,本案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由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不违法。综上,王铁炉、王秀兰、华豫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上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王铁炉、王秀兰、华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玉凤(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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