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7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元,男。 委托代理人谢荣华,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丽,女。 委托代理人石海军,男。 上诉人王顺元与被上诉人常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裁定。宣判后,王顺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转租合同系新乡市红十字口腔门诊部与常丽签订,王顺元系该门诊部的主要负责人,新乡市红十字口腔门诊部是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故王顺元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顺元的起诉。 王顺元上诉称:案涉房屋的承租、转租均属于上诉人个人行为,转租合同中也未加盖新乡市红十字口腔门诊部的印章。另新乡市红十字口腔门诊部系上诉人个人投资开办,自负盈亏,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常丽辩称:王顺元系以个人名义还是其诊所名义主张权利对答辩人来讲无所谓,只要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能够依法得到公正处理即可。 本院认为:王顺元个人投资开办新乡市红十字口腔门诊部,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且该门诊部仅在卫生部门办理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另王顺元与案涉房屋业主签订租赁合同时系以个人名义,其与常丽签订的转租合同也未加盖新乡市红十字口腔门诊部公章。故王顺元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妥,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裁定; 二、 指令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郭中伟 审 判 员 路长平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 记 员 叶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