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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涛诉范新建、周口市仁和药业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源民四初字第218号 原告张小涛,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新建,男,48岁。 被告周口市仁和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交通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谢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源民四初字第218号

原告张小涛,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新建,男,48岁。

被告周口市仁和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交通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谢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涛诉被告范新建、被告周口市仁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药业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涛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彪、被告范新建、被告仁和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灿、被告人保财险周分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涛诉称,2012年8月4日20时30分许,范新建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仁和公司的豫PD2959号厢式货车,沿漯河市湘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张小涛驾驶的豫LM6518号轿车行驶至湘江路与交通路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南处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小涛在事故中主要责任,被告范新建在事故中次要责任。被告范新建与原告张小涛在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范新建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小涛车损2080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至今未履行,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张小涛损失20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范新建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我是为了躲避张小涛的正面撞击该压的黄线。

被告仁和药业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有异议,是原告张小涛逆行醉驾撞住范新建,且逃逸,原告张小涛应该负全部责任,范新建不应当承担责任。2、范新建系我公司的司机,他在漯河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工作期间;签署调解协议公司没有委托也不追认;原告把范新建把范新建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完全符合当时情况,违背了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由于本案事故发生是原告张小涛醉驾、逃逸、逆行所导致,应负全部责任,范新建没有责任,所以保险公司是支付范新建赔偿的那一部分款,所以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20时30分许,范新建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仁和公司的豫PD2959号厢式货车,沿漯河市湘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张小涛驾驶的豫LM6518号轿车行驶至湘江路与交通路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南处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5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20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新建负被此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1月23日,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受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作出源价证鉴字(2012)0254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张小涛的福特福克斯(车牌号:豫LM6518号)轿车损价值为48475元。张小涛支出相关鉴定费440元。2012年12月10日,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被告范新建和原告协商同意“一次性赔偿张小涛车损维修费等其他一起费用共计人民币20800元;不足部分张小涛自负,范新建损失自负。此事故一次性调解处理,双方以后互补追究”。随后,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我院。

另查明,被告仁和公司所有的豫PD2959号厢式货车于2012年2月22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488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小涛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卷宗的被告范新建在公安局干河陈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被告仁和公司提供的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被告范新建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2012年8月5日作出第20120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张小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新建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张小涛与被告范新建2012年12月10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调解程序和结果不违反法律的有关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仁和药业公司辩称“范新建系我公司的司机,在漯河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工作期间”,该公司认可范新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是范新建辩称其曾征的公司同意参与调解,但是仁和药业公司予以否认委托且事后不予追认;范新建也无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范新建对其签订的调解协议应承担该法律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仁和药业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当承担相应连带责任。被告方仁和药业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适宜采用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张小涛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和被告范新建达成的调解协议和保险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不再承担该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张小涛人民币20800元;

二.被告周口仁和药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小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20元(原告张小涛已缴纳),由被告范新建承担,被告仁和药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审  判  员      金  立

                                             人民陪审员      徐艳芹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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