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385号 |
原告周仟,女。 委托代理人周景,女。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云,女。 委托代理人李广民,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炳炎,男。 被告牛聚花,女。 被告李宜聪,男。 法定代理人李云,系被告李宜聪之母。 被告李若祎,女。 法定代理人李云,系被告李若祎之母。 原告周仟与被告李云、李炳炎、牛聚花、李宜聪、李若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仟的委托代理人周景、刘彦亭,被告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民,被告李宜聪、李若祎的法定代理人李云,被告李炳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聚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2月13日,李江涛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3年农历6月15日偿还10000元,春节前偿还30000元,剩余20000元2014年一年内还完。李江涛因没有支付原告借款,现已经去世,特诉至法院,请求五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偿还借款。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周仟陆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农历陆月十五日还壹万元,春节还叁万元,剩余于2014年一年内还完。李江涛,2013年农历二月十三日”。证明李江涛生前欠原告周仟6万元。 被告李云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义。因原告和李江涛关系特殊,欠款时间发生在原告和李江涛两人分手之后,因此对李江涛欠款本身真实性有异议,对李江涛有没有还款事实不清楚。因其他四名被告放弃继承,答辩人作为唯一继承人偿还李江涛生前债务已超过遗产数额,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偿还责任,不应有答辩人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云提供如下证据: 1、李江涛与原告周仟照片一张、2012年3月17日李江涛向原告写的“保证书”一份、周景的两份收条,证明李江涛与原告周仟关系特殊,李江涛欠原告的债务不一定真实存在,即使存在也有可能已经偿还。 2、被告李炳炎、牛聚花、李宜聪、李若祎“声明”一份。证明此四名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已经放弃继承李江涛的遗产。 3、2012年10月22日,舞泉镇高庄村五组“报告”两份及《协议》一份,证明高庄村东头临近金大地化工有限公司厂区的停车场属于村集体所有,不是属于李江涛的遗产。 4、舞泉镇高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江涛的遗产范围。 5、证人高根田证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李云代李江涛偿还现金1万元,并出具“收到” 条一份。 6、证人彭文萍证明,李江涛借其5000元,被告李云已经代李江涛偿还完毕。 7、证人高劲松证明,2014年7月3日,被告李云代李江涛偿还现金2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 8、证人罗青兰证明,2014年6月5日,被告李云代李江涛偿还现金3万元,并出具“收到”条一份。 9、2014年7月20日,朱桂平“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云代李江涛偿还现金2万元。 10、李江涛“借条“一份,证明李江涛于2011年4月30日借到李云现金5万元。 11、漯河市中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李江涛死亡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 被告李炳炎辩称,同意被告李云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宜聪、李若祎答辩意见与被告李云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牛聚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2月13日,李江涛向原告周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周仟陆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农历陆月十五日还壹万元,春节还叁万元,剩余于2014年一年内还完。李江涛,2013年农历二月十三日”。李江涛于2014年3月16日,因重度分页脑损伤猝死。因李江涛未还该笔欠款,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诉至法院,请求李江涛法定继承人即李江涛之父李炳炎、李江涛之母牛聚花、李江涛之妻李云、李江涛之子李宜聪、李江涛之女李若祎,偿还李江涛生前欠原告现金6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在诉讼过程中,舞泉镇高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江涛的遗产有:与父母李炳炎、牛聚花,配偶李云、子女李宜聪、李若祎共有的一套位于舞泉镇高庄村的四间两层的房屋;一辆悦达起亚轿车登记车主李云;存款1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014年7月28日,被告李炳炎、牛聚花、李宜聪、李若祎出具“声明”一份,声明四人放弃继承李江涛的遗产。被告李云与李江涛于2004年12月20日在舞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18日登记离婚,于2012年11月19日登记复婚。 本院认为,李江涛2013年农历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6万元,被告李云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可以认定李江涛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云在其继承李江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云提供原告周仟之姐周景的两份“收条”,证明周景已于2014年1月23日收到李江涛现金10000元,于2012年4月30日收到李江涛现金10000元,以此证明原告与李江涛的债务即使存在,也已经偿还20000元。由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云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李云主张李江涛已经偿还原告周仟20000元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炳炎、牛聚花、李宜聪、李若祎书面放弃继承李江涛遗产的“声明”,原告对该份“声明”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李炳炎、牛聚花、李宜聪、李若祎声明放弃继承李江涛遗产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李江涛的遗产范围,被告李云出具一份舞泉镇高庄村村委会关于李江涛遗产范围的“证明”,原告对该份“证明”所列明的遗产认为李江涛的遗产不限于所列明的范围,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李江涛存在其他遗产,因此本院对舞泉镇高庄村村委会“证明”里关于李江涛的遗产范围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李江涛有其他遗产不予采信。根据舞泉镇高庄村村委会的“证明”,李江涛的遗产有:1、与父亲李炳炎、母亲牛聚花、子女李宜聪、李若祎共有的一套位于舞泉镇高庄村四间两层的楼房。2、购于2010年的悦达契亚轿车一辆,车主名李云。存款10000元,被告李云已用于办理李江涛丧葬事宜。 关于被告李云主张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已经偿还李江涛生前85000债务,其数额超过从李江涛处继承的遗产,不应再承担偿还原告债务的问题,由于本案列举的李江涛遗产及价值均系被告李云提供,而且原告对李云已经偿还高根田、彭文萍、高劲松、罗青兰的85000元债务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李云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李江涛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周仟欠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云在继承李江涛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伟 宏 审 判 员 张 毅 审 判 员 刘 昭 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斐(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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