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息民初字第270号 |
原告张某某(别名张曾某),女,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 被告谷某某,男,1977年10月3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谷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6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12日婚生长子,取名谷某甲。2004年6月9日婚生次子,取名谷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使用家庭暴力,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谷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6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12日婚生长子,取名谷某甲。2004年6月9日婚生次子,取名谷某乙。双方婚姻期间在江苏省昆山市石浦镇南华强小区54栋206一套96平米的住房一套。 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但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故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不予处理,暂维持现状。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人民陪审员 付银昌 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 二O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易浩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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